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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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淳瑋選任辯護人曾增銘律師
陳恒寬律師被告 劉立恩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 律師
許博森 律師 黃立漢 律師被告 陳瑀紘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 律師
鄭瑋哲 律師 周耿德 律師被告 施政旭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 律師被告 徐維德
謝任哲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張敬培
黃亞婷
施成茂
楊添財
張克家
阮采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 律師被告 洪浩倫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 律師被告 歐佳怡
廖仁甫
王陽明
林煥鈞
林煥軒
林孝忠
彭文濱
林哲雋
陳治宇
王立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49號、109年度偵字第27927號、109年度偵字第27937號、109年度偵字第27943號、109年度偵字第27944號、109年度偵字第28425號、109年度偵字第35708號、109年度偵字第36680號、109年度偵字第36948號、109年度偵字第36949號、110年度偵字第1349號、110年度偵字第1391號、110年度偵字第1473號、110年度偵字第3024號、110年度偵字第3025號、110年度偵字第3868號、110年度偵字第4435號、110年度偵字第6181號、110年度偵字第7029號、110年度偵字第8676號、110年度偵字第9093號、110年度偵字第10178號、110年度偵字第10651號、110年度偵字第11193號、110年度偵字第12862號、110年度偵字第12863號、110年度偵字第13205號、110年度偵字第13522號、110年度偵字第14952號、110年度偵字第17542號、110年度偵字第17847號、110年度偵字第17874號、110年度偵字第19358號、110年度偵字第19561號、110年度偵字第19562號、110年度偵字第19563號、110年度偵字第19564號、110年度偵字第19876號、110年度偵字第20985號、110年度偵字第21102號、110年度偵字第23539號、110年度偵字第23558號、110年度偵字第23726號、110年度偵字第24176號、110年度偵字第24177號、110年度偵字第25748號、110年度偵字第27016號、110年度偵字第28341號、110年度偵字第28342號、110年度偵字第28343號、110年度偵字第29916號、110年度偵字第34894號、110年度偵字第36899號、110年度偵字第3830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月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載明提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一○一七次匯款之被告為何人,及與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被告又為何人,以及相關證據,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
二、被告林孝忠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固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事實」,一般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即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三、次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4641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共計92位,渠等匯入ENAI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次數不一,少則1次者(如編號2、23、36、87),多者有45次(如編號79),共計高達1017次,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每次匯款均應由提領之被告及與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人共同承擔刑事責任,而分論併罰,除非提領之金額為同一被害人,因被害法益相同,方可例外認為係屬接續行為而僅成立1罪;然有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共計1017次之匯款是由何被告所提領?與該提領之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為何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未具體指明,僅籠統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或稱為被告楊添財指示被告歐佳怡扣除每筆5元之服務費用,彙算金額後,撥入准詳有限公司、亞磬創新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致本院無法確定提領上開1017次匯款之審理對象為何,亦無法使被告知悉係涉及提領何次匯款而為防禦之準備,實有待檢察官補正提領上開1017次匯款之被告為何人,及與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被告又為何人,以及相關證據,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
四、另查,起訴書雖將被告林孝忠列為本案被告,然犯罪事實欄,並未敘述被告林孝忠之具體犯罪事實為何?配合犯罪事實欄羅列之附表,亦無記載任何被告林孝忠有於何具體時、地犯罪之社會事實,顯然起訴有違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實有待檢察官補正提領被告林孝忠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
五、綜上,檢察官就提領附表二所示1017次匯款之被告為何人,及與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人又為何人,以及被告林孝忠之具體犯罪事實為何,均未予指明,實與法律上必備之起訴程式有違,為貫徹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起訴審查制之立法意旨,暨使檢察官肩負「實質舉證責任」、防止其濫行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節約司法資源,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爰依首揭說明,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利訴訟之終結,如逾期未予補正,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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