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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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小字第961號原告 鍾朝武 被告 張炫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有裁判費5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岢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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