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86號聲請人 張哲豪 相對人 羅平石
林羅彩琴
羅明珠
林晏瀅
羅元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 羅平溪 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之父親 張銘坤 ,擔保其本人對張銘坤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均為98年2月26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惟張銘坤於104年2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上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分割予聲請人,經地政機關於104年10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聲請人。
(二)嗣羅平溪於97年至98年1月間陸續向張銘坤借款共81萬元,並開立支票為證。詎於約定還款期限屆至時,羅平溪仍未清償。又羅平溪已於111年3月20日死亡,相對人羅平石、林羅彩琴、羅明珠、第三人 羅平中 為其繼承人,其中羅平中另於111年5月20日死亡,相對人林晏瀅、羅元閔為羅平中之繼承人,且相對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由其等繼承羅平溪之上開債務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已於111年9月19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通霄鎮北梅31310451.951/4重測前:北勢段265地號2苗栗縣通霄鎮北梅3167073.931/4重測前:北勢段266-1地號3苗栗縣通霄鎮北梅317446.141/4重測前:北勢段109地號4苗栗縣通霄鎮北梅318291.611/4重測前:北勢段110地號5苗栗縣通霄鎮北梅319970.721/4重測前:北勢段266地號6苗栗縣通霄鎮北梅3211643.721/4重測前:北勢段112地號7苗栗縣通霄鎮北梅3221010.091/4重測前:北勢段266-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