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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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8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昱儒 指定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昱儒因左側跟骨骨折癒合不良並小腿萎縮疼痛,經醫師建議手術治療,且患有嚴重氣喘,導致半夜坐起來喘,睡眠不整,請准停止羈押、保外就醫。
二、被告黃昱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103年8月1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自103年8月14日執行羈押迄今,尚待進行準備程序及定期進行審理程序,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應予繼續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昱儒雖以需保外就醫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後,其所罹患「左側跟骨骨折癒合不良並小腿萎縮」之疾病,可由所方經戒護安排至東港安泰醫院進行手術治療,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屏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足見聲請人所罹患疾病可經戒護前往屏東看守所特約醫院進行診斷及治療,並無具保停止羈押前往其他醫院診治之必要,是聲請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亦無同條其他各款不得駁回聲請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為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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