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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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31號聲請人 高聖筌 被告高聖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民國103年度易字第17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父親車禍尚未痊癒,母親罹患高血壓,被告尚有未婚已懷孕之未婚妻,目前家中僅胞姐 高美樺 賺錢,入不敷出,尚須被告返家工作並照料照顧雙親及引介胞弟工作。被告前係因前往台中工作,始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應訊。末尚有機車糾紛在高雄待處理,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具保停止羈押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2款之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復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短時間密集犯多起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03年7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上開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從而,本院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又被告所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惟上開事項縱令屬實,亦僅屬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自亦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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