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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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主一具保人徐基財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基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基財因被告林主一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2年2月
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被告向該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易服社會勞動906小時),惟被告僅完成82
6小時之社會勞動,即無故拒絕履行所餘時數,嗣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及拘提,被告均未到案,且拘提亦無著,檢察官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3年7月25日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經合法送達,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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