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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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0號被告 朱振德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0年度金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保聲請狀所載。
二、查,被告朱振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0年1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另查,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成立詐騙機房,向同案被告 劉釗豪 租借易付卡、無線網路卡,作為詐騙工具,並以冒充大陸地區銀行行員、經理等「假貸款真詐財」犯罪手法,向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騙,於數月內共涉犯5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此亦坦承不諱,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辯護人雖以用以實施詐騙之相關電子產品如手機、電腦、無線網卡等物均遭檢警查扣,而認被告已無反覆實施之虞,然前開物品均非市面難尋之物,被告對於相關詐騙步驟、要領均知之甚詳,重起爐灶並非難事,是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再者,是否羈押被告,係就其個人自身情狀加以判斷,尚無從與其他同案被告一概而論,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芳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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