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0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0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與其訂定消費性貸款契約
,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以第
一年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五計收、第
二年則加百分之一點五八計收,嗣後隨原告二年期機動利率
調整之,經調整後,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五,並
約定借款期間至101年11月23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
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外,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本息僅繳至97年3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迭
經催索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尚欠借款347,711元未還,爰依消費性貸款契約,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及電腦帳務連
線作業明細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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