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5號聲請人 鄭武雄 相對人 鄭原 男關係人 鄭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鄭原男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武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原男之監護人。
指定鄭妏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原男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鄭原男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晚間9時許騎乘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與他人互相撞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致思考能力嚴重退化,無法說出親生子女姓名,甚至對親生子女不復記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於不能辨識,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鄭妏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鄭原男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其回答:
「(姓名?)鄭原男。」、「(出生年月日?)2月19日。
」、「(住所?)臺南市。」、「(有無結婚?)有。」、「(配偶姓名?) 鄭吳梅 」、「(配偶是否仍在?)有。」、「(此處是哪裡?)知道。」、「(是不是醫院?)是。」、「(醫院名稱?)未答。」、「(來這裡住多久了?)未答。」、「(今年是民國幾年?)很亂。」、「(指聲請人鄭武雄,這是何人?)我兒子,鄭武雄。」、「(指關係人鄭妏卿,這是何人?)我女兒,鄭妏卿。」、「(是否有受傷過?)以前有。」、「(何時受傷?)未答。」、「(何人送你來醫院?)未答。」、「(是否知道法院人員今天來的目的?)不知道。」等語,可見相對人僅對其姓名、婚姻狀況、配偶姓名及子女姓名等親屬關係尚有正確記憶,及可為言語表達,但對於複雜之時間、地點或事情發生經過情形則無法理解及回答或為正確回答,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確實較常人為弱,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102年8月車禍腦傷後,造成認知功能出現明顯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受損,在鑑定時 鄭員 (指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對測驗指導語理解能力不佳,僅能理解簡單問句,且言語表達能力很差,有明顯命名障礙,鄭員之簡易智能評估結果6分,有明顯認知缺損,失智量表評量結果4分,已達重度失智程度,日常生活功能亦需依靠他人協助,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原男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受監護宣告人鄭原男親等較近之親屬為其配偶、長子即聲請人、次子與長女即關係人鄭妏卿,其配偶已年滿71歲,聲請人目前為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鄭原男之人,且與其同一戶籍,次子則未與受監護宣告人鄭原男同住,關係人鄭妏卿亦與受監護宣告人鄭原男設籍於同一處所,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鄭原男之監護人,其他家屬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鄭妏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原男之子,與受監護宣告人鄭原男居住於同一戶籍地址,親屬關係密切,平日亦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鄭原男,且年僅55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鄭原男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鄭妏卿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原男之長女,與受監護宣告人鄭原男親屬關係密切,又與受監護宣告人鄭原男同一戶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鄭原男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鄭武雄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鄭原男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鄭武雄為受監護宣告人鄭原男之監護人,而鄭妏卿係受監護宣告人鄭原男之長女,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鄭原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