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駿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童駿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之「 李志 晧」署押共叁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之「 李志晧 」署押共叁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童駿燊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上拾獲李志晧所有而遺失之黑色長皮夾1個(內有汽機車駕照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約數十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復而於101年6月2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臺中市○區○○路○○○號0樓台灣大哥大門市,冒用李志晧之名義在門號申請書上偽造「李志晧」之署名而偽造該申請書,再持以向該門市店員 徐海玲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志晧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徐海玲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童駿燊申請0000000000門號,並將此張SIM卡搭配NOKIA之行動電話壹支,交付予童駿燊,童駿燊因而詐得該門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壹支,並獲得免付通信服務費之利益。又於101年7月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臺中市○區○○路○○○號0樓台灣大哥大門市,冒用李志晧之名義在門號申請書上偽造「李志晧」之署名而偽造該申請書,再持以向該門市店員徐海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志晧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徐海玲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童駿燊申請0000000000門號,並將此張SIM卡搭配行動網卡1個,交付予童駿燊,童駿燊因而詐得該門號之SIM卡及行動網卡1個,並獲得免付通信服務費之利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童駿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晧之證述。
(三)證人徐海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童駿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一)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之「李志晧」署押共3枚均沒收;(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上之「李志晧」署押共3枚均沒收;(四)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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