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八號j
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五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五二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院閩股閱卷(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時,發現該案卷內記載「檢還前調貴院(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簡字第十一號、八十六年南簡七八九號、最高法院八七年簡抗字第六六號、八七年簡抗字第六四號、第六五號、八十八簡聲一、二、三、八七年簡聲第一一號、一○號、一二號原卷計十一宗」「檢還前調貴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五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案件原卷計一宗」,足以證明本院閩股已審酌本件先前台南簡易庭八十六年南簡字第七八九號、及台南地院民事庭之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九件確定裁定,等於對本件所有判決及裁定予以再審,並廢棄所有本件確定裁定及判決,認係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云云。
三、但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案縱曾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字第十一號、八十六年南簡七八九號、最高法院八七年簡抗字第六六號、八七年簡抗字第六四號、第六五號、八十八簡聲一、二、三、八七年簡聲第一一號、一○號、一二號及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五號等卷宗,亦僅證明該案曾調取上開卷宗參辦而已,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係對上開案件全部判決或裁定予以再審,並廢棄上開判決及裁定,再審原告主張係上開調卷之記載係新證據、新事實,顯有誤會。又上開記載調卷之事實,亦與本件前案即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五二號案內容無任何牽連,從而再審原告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閱卷時始知悉新事實、新證據再審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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