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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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六號A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一元及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為元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因其所駕駛IZ─一三六號營業用曳引車故障,乙○○即將該車停放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之路邊,原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將反光標識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乙○○並未放置警示標識即停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原告之子 沈文元 駕駛SL─九八0五號廂型車,途經上開路段彎道,至前開貨車停放處,追撞乙○○曳引車車尾左側下方部位,因而翻車並致沈文元頭蓋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沈文元因傷重死亡。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