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春源選任辯護人莊守禮律師
陳偉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春源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現更名為思覺失調症,下同),係中度精神障礙之慢性精神病患者,其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附近之土地與土地上之樹木均屬其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被告騎乘腳踏車至上開土地旁之產業道路後,即坐在該處旁休息抽菸,適被害人 劉貞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詎被告認劉貞淳未經其同意即將上開土地濫挖濫墾,且係駕車欲向其衝撞等情事,即待劉貞淳下車後,與劉貞淳發生爭吵並扭打,被告簡春源惱怒之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徒手及持石頭等鈍物敲擊劉貞淳之頭部等部位,並搶下劉貞淳所持防身之竹竿後毆打劉貞淳,致傷及全身、頭部、左臀、右手臂等,被告簡春源見劉貞淳倒臥血泊,奄奄一息後,再撿拾路旁之電線勒住劉貞淳之頸部,確認劉貞淳斷氣後始行罷手,被告簡春源並將上揭石頭、電線、菸蒂等物丟棄在上址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嗣經 騎車行經該處之人即 劉邦平 發現報警處理,而將劉貞淳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調取駕車行經該處之人即 曾德興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錄影器等相關資料,及查訪 曾玉燈 等相關人員,查知被告之身分,並扣得石頭2顆、電線1條、竹竿1支等物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簡春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0170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11、149-151頁、102年度聲羈字第418號審理卷〈下稱聲羈卷〉第6頁反面-7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20170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4頁、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審理卷〈下稱原審卷〉第7頁反面-8頁正面、101頁正面、118頁反面、146頁反面、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且有:⑴、證人劉邦平、 陳三郎 、曾玉燈、被害人家屬 陳文鶯 、 劉宛柔 、被告之子 簡文華 、被告之妻 廖美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黃福照 、 鄒明憲 、 林文中 、 洪明富 於警詢之證述等在卷 可佐 (見102年度相字第1390號相驗卷一〈下稱相字卷一〉第10-29、59-60、55-57頁、偵卷一第56-57、61-62、143-145頁),⑵、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拍攝之現場勘察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內劉貞淳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土地所有權人清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㈠、案發地點及監視器相關位置圖、監視器時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內劉貞淳死亡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複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年10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考(見相字卷一第9、32-50、61-66、72、74-79、197-212頁、102年度相字第1390號相驗卷二〈下稱相字卷二〉第19、72-79、115-154、188-193頁、102年度相字第1390號相驗卷三第43-93、96、131-138頁、偵卷一第18-24、80-139、167-169、211-217頁、偵卷二第20-169頁),而被害人劉貞淳經法醫進行解剖結果,發現略以:⑴、被害人有全身多處鈍挫傷、左臀身體、右手臂有棍痕鈍擊特徵、頭部多處鈍傷、右顳頂骨區有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膜周圍出血、腦室內積血水等外傷;⑵、血液檢出酒精209mg/dL,尿液檢出酒精224mg/dL;⑶、前頸部有疑環狀索狀痕,惟皮下無出血,且僅有前半頸部,較不支持為縊頸之型態傷,由死者有多處棍棒條狀型態傷於左臀及右手臂外側外,另有多處挫裂傷於頭皮、雙顳耳側及頂枕區,主要致命傷有右顳頂骨凹陷性骨折致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⑷、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酒後達酩酊醉意,遭至少條狀棍棒及鈍物鈍擊致死者有多處棍棒條狀型態傷於左臀及右手臂外側外,另有多處挫裂傷於頭皮、雙顳耳側及頂枕區,主要致命傷有右顳頂骨有凹陷性骨折致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102年度相字第1390號相驗卷四第147-156頁)。揆上,堪認被害人應係飲酒後達酩酊醉意時,遭被告持棍棒毆打,再持石頭毆擊頭部,致右顳頂骨區凹陷性骨折及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並足認被告上開攻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惟查:
(一)被告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86年間即因而有攻擊他人之行為,經送往臺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後亦曾因此精神患疾多次送往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則定期前往桃園療養院回診,惟不清楚是否規則服藥,最後一次就醫時間為102年8月22日,此據證人即被告之子簡文華及被告之妻廖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6、57、61、62、143-145頁),並有被告因精神疾病在桃園療養院住院及門診治療(住院日期:86年4月16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9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92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9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及自94年1月13日起至102年10月1日之歷次精神科門診診療紀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81-210頁、原審卷第31-60頁),堪認確有此情。嗣經原審依職權囑託桃園療養院針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後,提出鑑定意見略以:「結論:簡員(即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不能(或欠缺)之程度」、「診斷:簡員符合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臨床表現」、「理由:簡員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過去長期都有妄想及現實感不佳之狀況。簡員曾在醫療院所就醫追蹤,但因服藥從性不佳,仍有相關精神症狀,於案件發生當時,簡員有諸多妄想(受害者要來殺害自己、受害者會吃小孩人肉、受害者會造成大爆炸等),簡員由於妄想精神症狀、現實感及病識感不佳的狀況下,堅信自己長期受到迫害,且對方迫害的行為越來越讓自己無法忍受(指出對方會吃人肉、卻要自己擔負賠償等責任,又如對方要侵占自己的財產等等),且如果不去了結對方,可能會發生如核爆般毀滅性的後果。簡員與受害者衝突並在衝突過程中殺害被害者(簡員自述因為簽了生死狀,所以必須死一個人)。而簡員於犯行後,並未消滅證據或掩飾犯行,自行騎車返回家中,待警方上門執行勤務時,簡員坦承有殺人,但仍堅信妄想內容。且簡員認為自己是為民除害,唯有這樣做才可以不再受對方的威脅,所以不感到後悔。綜上所述可知,簡員因長期受到被害妄想之影響,堅信自己陷於迫害且情勢十分嚴峻,以致不結束對方生命不足以避免後續之毀滅性的後果,亦即其藉以依憑而行為的認知基礎,已有嚴重扭曲與損害。故簡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不能(或欠缺)之程度」等語,有桃園療養院103年4月1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8-131頁)。
(二)慢性精神疾病患者之病理變化過程通常是一個持續性的過程,因而可經由觀察、追蹤、研判其潛伏期、症狀起伏、治療與否及療效良窳,推斷患者在特定期間內可能之精神狀況。從而,關於被害人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鑑定,必須兼及被害行為前後一段過程之病理資料,在此一時間軸上之精神狀態被判斷具有一體性,方足以推認被害人於被害當時精神、心智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裁判要旨參照)。觀之本件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時,除參酌被告歷來相關精神疾病就醫之病歷資料,以瞭解其先前生活史及病史外,並採取精神狀態檢查、被鑑定人即被告自述涉案經過、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鑑定方法,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且綜合被告病症,及原審囑託鑑定時所函送之本案卷證資料(包含被告案發後於警、偵訊之陳述)作為鑑定依據,而就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進行判斷,不論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取之鑑定方式、過程及結果,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觀察,均無何瑕疵可指,所為鑑定結果之意見,自屬可採。檢察官上訴指稱該精神鑑定報告主要係參酌被告過往之病歷資料以及被告接受鑑定時之應答,以資推論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可憑過往紀錄推論,已有可疑,且鑑定機關未經參酌被告於案發後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以為認定一節,不僅與上開鑑定過程及鑑定報告書之記載不合(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且尚嫌誤解精神醫學上對於慢性精神疾病患者所普遍承認之鑑定方法,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三)再酌以被告案發前在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時之病歷記載略以:⑴、伊父親是 陳友諒 ,被養子在稻田裡暗殺,劉家滿是大伊20歲的太太,伊結婚時才10多歲,⑵、伊丟了10幾顆原子彈,伊認 蔣經國 為父親,伊以前當醫師,⑶、伊是頭腦被鐵釘釘到,不是生病,⑷、伊數十億元被偷、被搶,8歲時認蔣經國為父親,很多名人都向伊分數十億元,伊是中國總兵,陳友諒的兒子,⑸、 張大千 是伊兒子,伊在南極、北極各被冰10年,⑹、20多年前,伊埋了1,500頓黃金在7口井(老家那邊),但被 簡萬 、 許嘉鴻 挖了700噸,下落不明,自己預定元月1日開挖,⑺、35年前伊離開地球,自己都不會老,當時自己是全世界最大的黃金大王, 李登輝 年紀也比伊小,⑻、伊有好幾個太太,某人放火燒掉伊的車子,伊載一趟砂石車就被要800萬元,沒營業就被課稅數億元,公司被弄倒閉,也被 陳志雄 釘3根鐵釘在後腦,⑼、伊有上百個兒子,⑽、以前伊也當過執政者,2個兒子不是伊親生的,太太也不是伊的太太,是別人給伊養的,伊是地主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49頁正面、51頁反面、52頁反面、54頁正面、56頁反面、58頁反面),於案發後原審訊問時所稱:⑴、中壢分局原本是伊的公司,伊去日本15天,回來卻變成中壢分局,地檢署是伊所有工廠,伊從中國大陸回來後就遭拆毀,伊是大老闆,孩子都死在那裡(被告情緒激動大喊),案發當日伊有叫被害人不要再動了,因為那邊有38口油井,爆炸威力相當於3、4顆原子彈,伊與被害人有簽同意書,打死不收屍等語(見聲羈卷第7頁),⑵、被害人原名「 陳春貴 」,由伊母親領養,與伊從小一起長大,被害人放火燒伊的工廠,且殺害伊前妻(見原審卷第7、8頁),⑶、被害人有寫1張紙給伊,就是要在該處格鬥,被害人是趁伊出院身體虛弱時發給伊的(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⑷、被害人之妻陳文鶯為伊前妻,與伊離婚後還一直回來偷東西,在現場之推土機、挖土機、賓士車都是伊所有遭竊取的,該處土地是伊所有,伊有用塑膠繩圍起來,被害人穿著的衣服、褲子、鞋子均是從伊前妻那邊拿來的,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沒有記載伊在新屋分院開刀時,還未取出伊體內的子彈,且開刀時手術刀斷在伊身體裡面,後經排便排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149、160、162頁反面、163頁正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⑴、被害人偷伊東西,伊報警無效、報案無效,⑵、伊的東西被搶,報警報案都無效,伊買的推土機、拖板車都要不回來,造成伊無法工作,被害人偷伊的東西卻辯稱是買來的,⑶、被害人沒有父母,在伊家裡長大,好吃懶做,連伊阿公也無法可管,⑷、被害人寫了挑戰書給伊,伊拿到警察局備案,但警察沒有說話,伊騎腳踏車到案發現場那塊地,被害人開車要撞伊,且對伊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62頁反面、67頁反面、68頁反面),顯見被告確有妄想被害之情形,且病況極其嚴重。綜合被告前揭病歷資料所記載之病史、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前開於審理中之諸多言行表徵,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確實因受長期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無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行兇過程及手段均能詳實交代,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縱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減輕其識別能力,但對於其行為是在攻擊他人,且該行為可能對被攻擊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侵害,係有所認識,自難單憑被告過往之病史,逕行推論被告行為時已達無責任能力之狀態等語。然按刑法上被告是否具有故意,與被告是否可得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有責任能力,要屬二事,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自身行為是否有所認知,亦即係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有無認識且有意使之發生,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問題,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本身行為具有違法性是否有所認知,屬於罪責之層次,二者性質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本件被告固對於案發時持棍棒、石頭毆打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足認其就本件殺人之犯罪事實已有認識,而有殺人之故意,然此與被告行為時是否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責任能力,要有不同,檢察官僅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得清楚描述犯罪過程,且知自己持棍棒、石頭等物殺害被害人,遽指被告並非無責任能力,顯有誤解構成要件故意與責任能力之區別,難認可採。
六、綜上,本件被告上開殺人犯行,雖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前揭諸多證據可憑,堪予認定,然因被告行為時因受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精神病症影響,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欠缺責任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被告因欠缺責任能力,其殺人行為不罰,而判決被告無罪;並詳予說明審酌被告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已有多年,業有攻擊他人之情,雖曾住院治療,然至今仍未能完全控制病情,加以被告服藥從性不佳,家屬復未能確實掌握被告是否按時服藥,而被告之病識感及現實感亦均屬不佳,有上開被告之病歷資料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且依原審當庭親自見聞,被告之精神分裂症症狀並無改善跡象,堪認被告受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影響甚屬嚴重,再為攻擊甚或殺害他人犯行之可能性即高,經綜合被告之行為、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以觀,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因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且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再度犯罪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乃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而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之保安處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八、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行為不罰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關於監護之保安處分諭知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