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大章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1號、96年度易字第196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謂:被告胡大章與 周耿介 係同學,與同案被告張 儷瓊 (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6年間,在不詳地點,由胡大章向 周耿介誆 稱 張儷瓊 係國內著名企業三陽集團董事長 黃世惠 之女兒 黃雅琳 ,財經背景雄厚,若將錢交由張儷瓊投資必能獲利豐厚,胡大章並稱自己曾將資金交給張儷瓊投資,於2個月內即獲利20萬元,用以取信於周耿介,致周耿介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87年3月5日至89年4月10日止,連續分9次共匯款1,200萬元(詳附表)至胡大章設於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原為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大章一銀帳戶)。嗣於90年初,周耿介由報紙得知三陽集團接班人並非黃雅琳,懷疑有詐,胡大章為免東窗事發,於90年5月間,利用至周耿介新任職之公司辦理投資說明會之機會,向周耿介之老闆 陳評論 佯稱其係黃雅琳之姪子,並介紹張儷瓊與陳評論認識,再由張儷瓊佯以有龐大資金可以投資,且與政府高層人士關係良好云云,掩飾上揭詐騙犯行。嗣周耿介未再收到投資之獲利,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胡大章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胡大章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胡大章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耿介之指訴、周耿介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匯款單、被告胡大章於一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明細、該分行94年12月15日(94)年一天母字第326號函、同分行95年1月18日(95)一天母字第5號函所附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證人陳評論之陳述、證人 凌玲 之陳述等,資為主要論據。上訴理由並補充以:⑴被告胡大章隱瞞由政光公司總經理 廖學詩 告知張儷瓊是騙子的實情,要求告訴人周耿介出資,請傳訊廖學詩出庭作證。⑵告訴人周耿介於87年3月16日匯入被告胡大章於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100萬元,於翌日即87年3月17日隨即提領轉帳匯入政光公司在華僑銀行帳戶,本筆款項本來告訴人即係因聽從被告之詐騙,欲投資張儷瓊,被告胡大章未投資而私自償還其貸款,並向告訴人騙稱已投資張儷瓊。⑶被告胡大章於87年5月7日購屋,房屋總價685萬9千元,貸款476萬元,而胡大章之妻於88年9月至89年4月間作子宮手術,胡大章為照料妻子而未工作,故當時被告胡大章之經濟狀況應甚為窘迫, 衡情會 將告訴人所交付欲投資之款項私自挪用償還購屋貸款云云。
五、訊據被告胡大章坦承周耿介係伊在瑞士唸書時認識之朋友,有向周耿介告知張儷瓊係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黃雅琳」,並介紹周耿介投資張儷瓊,要周耿介匯款至伊一銀帳戶,周耿介確曾陸續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伊上開帳戶等情(見綠1卷第19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張儷瓊說她是三陽公司大小姐,認識很多大老闆,錢存在他那裡,短期內可獲高額利息,因而出借款項及交付自己存摺、已蓋章之取款條予張儷瓊;有告知好友周耿介短期內獲得二十萬元利息,周耿介因而動心,張儷瓊說為管理方便,周耿介就把金錢匯進伊上開出借予張儷瓊之帳戶,伊未領取周耿介匯入之款項,周耿介也有拿到利息;90年5月間,周耿介說他的老闆陳評論想要投資,請伊向張儷瓊詢問有無投資機會,伊有安排陳評論及張儷瓊在圓山飯店吃飯,周耿介也在場;伊不知張儷瓊行騙的手段,伊也是受害人,伊並沒有騙周耿介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胡大章辯稱:本件同案被告張儷瓊對外以三陽汽車黃世惠女兒自居,被告胡大章因誤信張儷瓊所說投資可獲較高利息,而借款給張儷瓊,有獲得利息,周耿介知道後,也說要投資,所以才借錢給張儷瓊,也有獲得利息,如果沒有收到利息,怎麼可能會陸續把錢匯進來,所以周耿介都知道這個過程。另檢察官上訴理由:⑴廖學詩的部分,其證詞無法證明被告胡大章有詐欺周耿介的事實;⑵華僑商銀的部分,跟本件無關;⑶有關被告資力的部分,被告太太生病的那段期間,還是有繼續在婦聯會工作,薪資可以支付相關房貸;被告胡大章亦係遭張儷瓊詐欺之被害人,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張儷瓊利用向周耿介詐欺取財,被告胡大章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六、本院查:㈠被告胡大章坦承周耿介係在瑞士唸書時認識之朋友,有向周
耿介告知張儷瓊係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黃雅琳」,並介紹周耿介投資張儷瓊,要周耿介匯款至伊一銀帳戶,周耿介確曾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伊上開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耿介證述之情節(見綠1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富邦商銀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紙、匯款委託書2紙(見綠3卷第46頁,綠8卷第32頁)、第一商銀存款存根聯(見綠1卷第185頁)、深坑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見綠1卷第18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綠8卷第29至31頁)及胡大章一銀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綠1卷第175至1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陳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依據。
㈡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胡大章所供張儷瓊對外冒稱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黃雅琳」名義,而遭張儷瓊詐騙之情節,是否可信?⒉被告胡大章所供交付存摺及已蓋好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予張儷瓊,受張儷瓊誆騙投資乙節,是否可信?⒊被告胡大章對於張儷瓊偽冒「黃雅琳」施行詐術乙節是否知情而與張儷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⒈被告胡大章所供張儷瓊對外冒稱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
「黃雅琳」名義,而遭張儷瓊詐騙之情節,是否可信?被告胡大章供稱:伊於82年在餐廳工作時認識張儷瓊,她說是三陽公司黃世惠之女「黃雅琳」,問伊是否要買車,她會以優惠方式賣伊,83年初伊想買車,身上只7萬多元,透過張儷瓊以分期方式買到車;後來要買房子,就要向張儷瓊借錢,她說有大錢可周轉,伊有多少錢就給她,可賺利息,並要伊把存摺及印章帶到第一商銀天母分行,由行員蓋好章之空白取款條後,連同存摺一併轉交給她,伊給張儷瓊240萬元,有領得利息約20萬元,伊相信張儷瓊是三陽公司董事長女兒,她還說跟新光的 吳東亮 是東京帝大念腦科博士之同學等類似抬高身價等語(見綠7卷第32頁,綠1卷第19頁);衡諸被告所述張儷瓊向其稱可優惠買車及其後亦順利購得車輛之情,核與⑴證人 蔡江明 證稱:伊有向張儷瓊買過汽車2部、機車1部,1部便宜5、6萬元,她說是三陽公司董事長的女兒(見橘1卷第356-3頁)、⑵證人 麥春芳 證稱:張儷瓊對伊說三陽工業有汽車,若伊要買車,她有多少的回饋(見橘1卷第245頁)、⑶證人 凌惠 徵證稱:張儷瓊問伊說要不要買三陽汽車,可以給伊優惠(見橘6卷第234頁)等遭遇均同;所述將錢給張儷瓊可以賺利息乙節,核與證人 林麗卿 所證:張儷瓊說她是 黃董 事長的姪女,問伊要不要把錢放她那邊,她要算利息給伊,伊才會借她錢(見橘6卷第122頁)之遭遇一致;所述有收到張儷瓊所給利息乙節,核與證人蔡江明所述: 凌徵紘 匯款116萬4,000元到伊帳戶是張儷瓊給伊的利息,張儷瓊匯錢都不一定,都是別人匯過來(見橘1卷第356-3頁背面、第356-4頁)之情相同;所述張儷瓊直說與吳東亮是東京帝大唸腦科博士之同學等類似抬高身價言詞乙節,核與⑴證人 唐榮田 證稱:張儷瓊說她是黃世惠女兒,對外稱呼叫董事長或林醫師(見橘1卷第331、338頁)、⑵證人凌玲證稱:張儷瓊說她是黃世惠女兒,留學日本(見橘1卷第195頁)、⑶證人凌徵紘證稱:張儷瓊說三陽汽車黃世惠他們本來是醫生,後來從商(見橘6卷第232頁)、⑷證人麥春芳證稱:張儷瓊不斷提及她和 王文洋 、 林百里 、 阿扁 太太都有熟(見橘1卷第245頁)等情若合,堪認被告胡大章上開所供與張儷瓊遭遇之情節,尚非無據。又張儷瓊既有對外冒稱「黃雅琳」從事社會交往之情形,而前揭有同樣或類似遭遇之人均為張儷瓊所矇騙,則被告胡大章因其所述之遭遇而相信張儷瓊為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黃雅琳」,即確實極有可能。
⒉被告胡大章所供交付存摺及已蓋好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予張儷
瓊,受張儷瓊誆騙投資乙節,是否可信?⑴被告胡大章於87年初攜帶其一銀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第一
商銀天母分行,交由銀行人員蓋好數量不詳之空白取款條後,連同存摺一併轉交張儷瓊乙情,除據被告胡大章供明在卷外,證人即告訴人周耿介亦不否認有陪同被告胡大章前往第一商銀天母分行且被告胡大章有去「填單子」(見橘6卷第19頁),衡諸凌玲、 許鄧樸 、 許詒琛 、 林輝雄 、林 蔡月霞 、 林書港 、 謝立萍 、 林美惠 、 鄭美寶 、 許麗貞 、唐榮田等人之印章、存摺、個人身分證件或不動產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均曾受張儷瓊詐騙而交付,且同遭被害人指證為張儷瓊指定匯款帳戶之許詒琛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帳戶存摺、 林蔡月霞 臺北商銀天母分行帳戶存摺、麥春芳富邦商銀天母分行帳戶存摺、林書港第一商銀天母分行及上海商銀天母分行之帳戶存摺,均併與被告胡大章一銀帳戶存摺一同自張儷瓊住處扣得(見藍9卷第11、12、14、15頁)等情,足認胡大章一銀帳戶當時確實交付予張儷瓊;又核對卷附87、88、89年胡大章一銀帳戶取款憑條(見綠1卷第117至122、124至164頁)上之書寫字跡,與被告胡大章坦認為其親自書寫之華僑銀行中和分行87年3月17日取款憑條(見橘6卷第72、101頁)上之書寫字跡,明顯可辨認為不同之人所書寫,且被告胡大章既已將存摺交付張儷瓊,衡情其自無再以取款憑條臨櫃提款或提現轉帳方式領取款項之可能,是被告胡大章以印章蓋好空白取款條交付張儷瓊乙節,亦應可信。
⑵參諸胡大章一銀帳戶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見綠1卷第175、17
7、178、180頁)所載,被告胡大章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即遭人以臨櫃取款(即「CP」,見橘6卷第42頁)或臨櫃取款轉帳(即「TP」,見橘6卷第42頁)之方式提領,並有第一商銀天母分行99年4月29日一天母字第00067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存款條(見綠1卷第115至122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胡大章既已交付存摺、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條予張儷瓊,依理已無再持存摺臨櫃提領各該款項之可能,則被告胡大章竟又將數目不小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併衡諸被告胡大章於匯款後,亦自張儷瓊受有與麥春芳、 楊錦鳳 、林輝雄、林蔡月霞、 凌璣 、 凌徵鍵 、凌徵紘、 凌徵錞 、 凌惠徵 、 凌玳 、許詒琨、 莊勝美 、林美惠、 林國光 、周耿介、 許玉里 等人自張儷瓊收受之同為「 張榮國 」發票、「黃雅琳」背書之第一商銀支票之情, 益徵 被告胡大章所供同受張儷瓊誆騙投資乙情非虛。
⒊被告胡大章對於張儷瓊偽冒「黃雅琳」施行詐術乙節是否知
情而與張儷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如被告胡大章果對於張儷瓊偽冒乙事知情,實應與張儷瓊分
食詐欺所得之利益,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大章有與張儷瓊分贓之情,反見被告胡大章對於張儷瓊匯款投資,顯違常情事理,由此足見被告胡大章對於張儷瓊偽冒「黃雅琳」乙事應不知情,即難認被告胡大章與張儷瓊就詐騙告訴人周耿介犯行有所犯意聯絡。又被告胡大章縱有遊說告訴人周耿介投資張儷瓊,然被告胡大章對於張儷瓊偽冒之事既不知情,亦難認被告胡大章對於告訴人周耿介有何詐欺之犯意。
⑵告訴人周耿介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伊於87年3月5日、87年
3月11日、87年3月16日、88年4月7日所匯4筆各100萬元之資金,係匯入被告胡大章於華僑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橘6卷第71頁背面)云云;惟經原審調閱胡大章該帳戶交易明細(見橘6卷第229-2至229-3頁)結果,除於87年3月16日確有100萬元匯入紀錄,核與周耿介所提出之富邦商銀匯款委託書(見綠3卷第45頁)相符外,於87年3月5日、87年3月11日、88年4月7日,均無周耿介所指之各100萬元匯入紀錄,此部分之指述已非盡實。又上開於87年3月16日匯入胡大章華僑銀行帳戶之100萬元,於翌日(17日)隨即提領轉帳匯入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光公司)在華僑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各1紙(見橘6卷第101、102頁)在卷可稽,並無證據證明張儷瓊與政光公司有何關係,則此筆資金是否為投資張儷瓊而匯入,已然有疑。是不能單憑告訴人周耿介之詞,即為不利被告胡大章之認定。
⑶另證人即當時澎湖灣公司董事長陳評論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周耿介介紹伊與被告胡大章認識,被告胡大章告訴伊他是三陽集團黃小姐的侄子(見綠5卷第21頁)等語;然被告胡大章已辯明:自稱黃董之侄子,是張儷瓊要伊這樣講的(見綠8卷第85頁,綠1卷第20頁),衡諸被告胡大章既已相信張儷瓊即係三陽公司董事長黃世惠之女「黃雅琳」,其遭張儷瓊以上開方式利用,尚在情理之內,卷內既乏其他事證供佐,自難執此遽認已足證明被告胡大章與張儷瓊有何犯意聯絡。此外,檢察官所舉之周耿介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匯款單、被告胡大章於一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明細、該分行94年12月15日(94)年一天母字第326號函、同分行95年1月18日(95)一天母字第5號函所附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證人凌玲之陳述等證據,固足證明被告胡大章一銀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及凌玲確實因受張儷瓊之詐欺而有匯入款項至胡大章一銀帳戶內等情,惟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胡大章即有與張儷瓊共同詐欺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胡大章所辯: 伊同 係受張儷瓊詐騙之被害人乙情,尚非不可採信。另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胡大章確實有罪之心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犯行。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被訴詐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所傳證人廖學詩於本院證稱:於87年間在政光公司擔任總經裡,胡大章當初是因為政光有籌備旅館而聘請擔任副理,只是同事,沒有私交,告訴人周耿介是籌備處的經理,不知道張儷瓊其人,沒見過她,不知胡大章有推薦張儷瓊給公司,不知張儷瓊與公司董事長 林賢福 之關係,亦不知林賢福曾因融資的問題到天母與張儷瓊見面洽談,是證人廖學詩所為證述,無法證明被告胡大章有與張儷瓊共同詐欺周耿介;另其餘檢察官上訴部分,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胡大章詐欺犯行。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1│87.3.5│100萬元│├──┼──────┼──────────┤│2│87.3.11│100萬元│├──┼──────┼──────────┤│3│87.3.16│100萬元│├──┼──────┼──────────┤│4│88.3.19│100萬元│├──┼──────┼──────────┤│5│88.4.7│100萬元│├──┼──────┼──────────┤│6│89.3.23│200萬元│├──┼──────┼──────────┤│7│89.3.31│100萬元│├──┼──────┼──────────┤│8│89.4.10│250萬元│├──┼──────┼──────────┤│9│89.4.10│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