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龍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69號、101年度偵字第9581、109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09號、101年度偵字第475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35、1973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僅就無罪部分聲明上訴,而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有罪部分,業已確定並送執行,此觀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明,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背信無罪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龍丞受託處理 津淼 小吃店、 巧織庭 有限公司(下稱巧織庭公司)、 鴻生 工程行、德文公司之記帳業務,並於每2個月向上開公司或商業取得該次應繳稅款及每期記帳費用。被告為鴻生工程行、津淼小吃店、巧織庭公司申報98年6月及為德文公司申報同年6月、8月之營業稅時,竟持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不實英特普公司發票,充作上開公司之進項扣抵,為不知情之津淼小吃店、巧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及德文公司申報扣抵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上開公司或商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共同被告 簡錦俊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津淼小吃店負責人 王正中 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巧織庭公司負責人 徐語喬 、證人即鴻生工程行負責人 周金生 於調詢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交付以英特普公司名義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津淼小吃店、巧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德文公司,由各該公司或商業持以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或商業之銷項稅額,而逃漏各該公司之營業稅額等事實,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惟被告前揭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犯行,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津淼小吃店、鴻生工程行均不知情等語,然證
人即津淼小吃店負責人王正中於調詢時證稱:我不清楚英特普公司於98年5至6月間虛開發票1張金額共2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予津淼小吃店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本公司帳務及報稅均係委由洪龍丞負責,營業稅部分均係洪龍丞告訴本公司人員後,由本公司持洪龍丞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連同稅金至稅捐機關繳交等語(見偵四卷第13頁反面),嗣於偵查中證稱:津淼小吃店的實際負責人是 黃慶宇 等語(見偵二卷第141頁),可知王正中僅為津淼小吃店之登記負責人,則津淼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是否確為不知情,尚非無疑。另證人即巧織庭公司負責人徐語喬於調詢時證述:我不知道英特普公司於98年5至6月間虛開發票1張金額4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予巧織庭公司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協助逃漏營業稅2萬元,由於我不懂記帳及報稅業務,都是全權交給洪龍丞負責等語(見偵四卷第20頁),而證人即鴻生工程行負責人周金生於調詢時證述:我將鴻生工程行記帳及報稅等業務全權委由洪龍丞代辦,加上鴻生工程行不曾與英特普公司有業務往來,因此鴻生工程行從未收到英特普公司所開立發票等語(見偵四卷第26頁),細繹證人徐語喬、周金生前揭證述固均陳稱記帳及報稅業務全權委由被告處理,然渠等就是否曾允諾被告持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巧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之進項憑證乙節均未有詳細證述,再徵諸證人徐語喬、周金生二人若陳述知情被告持不實統一發票報稅,將陷自己可能遭刑事追訴之危險,顯難期待渠等為不利己之陳述,故尚難以渠等上開證詞,遽認巧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之負責人對被告持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乙節均屬不知情。是被告就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是否有逾越委託人之委託,抑或違背其指示之任務,均非無疑。又津淼小吃店、巧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而減少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且遍觀全卷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認津淼小吃店、巧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曾因逃漏稅捐之行為而受裁罰,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損害本人(即津淼小吃店、巧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利益)之意圖。綜上,津淼小吃店、巧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之負責人是否均如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該公司之銷項稅額,毫無所悉,而被告有無逾越委託人之委託,抑或違背其指示之任務,殊非無疑,且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亦無法推定被告前揭所為,係意圖損害津淼小吃店、巧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能遽以刑法背信罪相繩。
㈡另刑法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被告於97年間受德文公司實際負責人簡錦俊委託處理德文公司記帳、稅務等事項,並與簡錦俊共謀以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德文公司逃漏稅捐,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訛,則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並未逾越委託人之委託,抑或違背其指示之任務,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認定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用以扣抵各該公司之銷項稅額係逾越委託人之委託,抑或違背其指示之任務,且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亦無法推定被告前揭所為,係意圖損害津淼小吃店、巧織庭公司、鴻生工程行、德文公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背信犯行,而就被告被訴背信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背信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回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9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97年1月起至99年6月止,接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嘉緻公司等四家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嘉緻公司等逃漏營業稅共計207萬5515元,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移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併已送執行,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乃關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背信部分),已如前述,被告被訴背信部分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則與上開併辦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是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附表一:英特普公司銷項發票┌─┬────┬────┬─────┬─────┬─────┬─────┬─────┐│編│買方名稱│開立年月│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元)│實際逃漏稅│證據出處││號││日││││額(元)││├─┼────┼────┼─────┼─────┼─────┼─────┼─────┤│1│津淼小吃│98年6月│FU00000000│220,000│11,000│11,000│偵七卷,第│││店(統一││││││101頁正反│││編號:25││││││面│││598321)││││││││││││││││├─┴────┴────┼─────┼─────┼─────┼─────┤││合計│1張│220,000│11,000│11,000││├─┬────┬────┼─────┼─────┼─────┼─────┼─────┤│2│巧織庭有│98年6月│FU00000000│400,000│20,000│20,000│偵七卷,第│││限公司(││││││101頁│││統一編號│││││││││:805068│││││││││47)││││││││││││││││├─┴────┴────┼─────┼─────┼─────┼─────┤││合計│1張│400,000│20,000│20,000││├─┬────┬────┼─────┼─────┼─────┼─────┼─────┤│3│鴻生工程│98年5月│FU00000000│80,000│4,000│4,000│偵七卷,第│││行(統一││││││111頁反面│││編號:13│││││││││503526)││││││││││││││││├─┴────┴────┼─────┼─────┼─────┼─────┤││合計│1張│80,000│4,000│4,000││├─┬────┬────┼─────┼─────┼─────┼─────┼─────┤│4│欣欣茶葉│98年6月│FU00000000│900,000│45,000│45,000│偵七卷,第│││有限公司├────┼─────┼─────┼─────┼─────┤101頁反面│││(統一編│98年6月│FU00000000│870,000│43,500│43,500││││號:2757├────┼─────┼─────┼─────┼─────┤│││2516)│98年6月│FU00000000│880,000│44,000│44,000││││├────┼─────┼─────┼─────┼─────┤││││98年6月│FU00000000│900,000│45,000│45,000││││├────┼─────┼─────┼─────┼─────┤││││98年6月│FU00000000│880,000│44,000│44,000││││├────┼─────┼─────┼─────┼─────┤││││98年6月│FU00000000│860,000│43,000│43,000││││├────┼─────┼─────┼─────┼─────┤││││98年6月│FU00000000│900,000│45,000│45,000││││├────┼─────┼─────┼─────┼─────┤││││98年6月│FU00000000│860,000│43,000│43,000││││├────┼─────┼─────┼─────┼─────┤││││98年6月│FU00000000│880,000│44,000│44,000││││├────┼─────┼─────┼─────┼─────┤││││98年6月│FU00000000│670,000│33,500│33,500││├─┴────┴────┼─────┼─────┼─────┼─────┤││合計│10張│8,600,000│430,000│430,000││├─┬────┬────┼─────┼─────┼─────┼─────┼─────┤│5│虹德實業│98年6月│FU00000000│300,000│15,000│0│偵七卷,第│││有限公司││││││95頁│││(統一編│││││││││號:2867│││││││││5011)││││││││││││││││├─┴────┴────┼─────┼─────┼─────┼─────┤││合計│1張│300,000│15,000│0││├─┬────┬────┼─────┼─────┼─────┼─────┼─────┤│6│德文國際│98年6月│FU00000000│880,000│44,000│44,000│偵七卷,第│││有限公司├────┼─────┼─────┼─────┼─────┤94頁反面│││(統一編│98年6月│FU00000000│880,000│44,000│44,000││││號:2869├────┼─────┼─────┼─────┼─────┤│││6992)│98年8月│GU00000000│920,000│46,000│46,000││││├────┼─────┼─────┼─────┼─────┤││││98年8月│GU00000000│940,000│47,000│47,000││││├────┼─────┼─────┼─────┼─────┤││││98年8月│GU00000000│900,000│45,000│45,000││││├────┼─────┼─────┼─────┼─────┤││││98年8月│GU00000000│940,000│47,000│47,000││││├────┼─────┼─────┼─────┼─────┤││││98年8月│GU00000000│900,000│45,000│45,000││││├────┼─────┼─────┼─────┼─────┤││││98年8月│GU00000000│940,000│47,000│47,000││││├────┼─────┼─────┼─────┼─────┤││││98年8月│GU00000000│920,000│46,000│46,000││││├────┼─────┼─────┼─────┼─────┤││││98年8月│GU00000000│930,000│46,500│46,500││││├────┼─────┼─────┼─────┼─────┤││││98年8月│GU00000000│940,000│47,000│47,000││││├────┼─────┼─────┼─────┼─────┤││││98年8月│GU00000000│930,000│46,500│46,500││││├────┼─────┼─────┼─────┼─────┤││││98年8月│GU00000000│920,000│46,000│46,000││││├────┼─────┼─────┼─────┼─────┤││││98年8月│GU00000000│940,000│47,000│47,000││││├────┼─────┼─────┼─────┼─────┤││││98年8月│GU00000000│900,000│45,000│45,000││││├────┼─────┼─────┼─────┼─────┤││││98年8月│GU00000000│940,000│47,000│47,000││││├────┼─────┼─────┼─────┼─────┤││││98年8月│GU00000000│900,000│45,000│45,000││││├────┼─────┼─────┼─────┼─────┤││││98年8月│GU00000000│940,000│47,000│47,000││││├────┼─────┼─────┼─────┼─────┤││││98年8月│GU00000000│930,000│46,500│46,500││││├────┼─────┼─────┼─────┼─────┤││││98年8月│GU00000000│920,000│46,000│46,000││││├────┼─────┼─────┼─────┼─────┤││││98年8月│GU00000000│940,000│47,000│47,000││││├────┼─────┼─────┼─────┼─────┤││││98年8月│GU00000000│2,400,000│120,000│120,000││├─┴────┴────┼─────┼─────┼─────┼─────┤││合計│22張│21,750,000│1,087,500│1,087,500││├───────────┼─────┼─────┼─────┼─────┼─────┤│總合計│36張│31,350,000│1,567,500│1,55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