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10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9日上午9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二個
月以內,按月各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
帳單資料查詢表及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