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東台灣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每月平均薪資
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詎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31日以
原告遲到2個多小時為由將原告解僱,並於96年11月2日開立
離職證明予原告,惟被告公司拒絕依原告服務年資給付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工資12,000元及資遣費18,000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播音室值班人員採交接班制度,交接班人員有重
疊的時間,交班人員均須值班至接班人員到班或找到接替
人員為止,故不會導致節目的延滯。
⒉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年,只有96年10月31日遲到3小時,
而且該次遲到原告並非故意,況原告過去僅約遲到10次左
右,因5分鐘內不算遲到,故遲到時間都大概1、2分鐘而
已,並無經常遲到之情形,而被告公司因此解雇原告並不
合理。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原告應依值班時間準時上班,詎原告卻時常遲到,
甚至在外兼職導致96年10月31日遲到長達3小時,期間被告
公司不斷以電話聯繫,卻均遭原告掛斷電話,無法聯絡原告
,致影響廣播工作,嚴重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故當天
被告即通知原告:若不能保證準時上班或減少工時,無法繼
續雇用原告,請原告離職等語,則被告公司既係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
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㈡播音室值班人員為一人,值班時間並無重疊,而交接班重疊
時間係因播音人員要整理錄音等資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兩造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播音室值班人員,負責節目播送之工作。
㈡兩造自94年9月13日至96年10月31日止有勞動契約存在。
㈢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18,000元。
二、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而情節重大之情事?
叁、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
㈠被告公司為廣播公司,經營廣播事業,事先規劃製作節目內
容且作成廣播節目時間表,並按照節目時間表播送節目,是
按時播送節目為廣播公司所應提供最基本之廣播服務,該服
務之達成則有賴於員工準時出勤播放,且廣播公司有無按時
播送節目將影響廣播服務品質及廣播公司之經營,為其營業
之重要內容,而原告既受僱為被告公司之播音室值班人員,
負責當天值班時段節目之播送,自負有於其所輪值班時段準
時出勤,並按時將被告公司所製作之節目內容播送之義務,
此即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涵。
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既自承:「我在被告公司工作2年,遲到3小時只有96
年10月31日一次,之前我約遲到10次左右,因5分鐘內不算
遲到,故遲到時間都大概1、2分鐘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足認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確實時有遲到之情形
,被告均未予解僱,而予原告改過之機會,然原告明知遵守
時間及按時播送廣播節目係其最重要之工作義務,卻於96年
10月31日再度遲到,且時間甚長達近3小時,已嚴重違反其
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義務中按時到勤播放節目之
約定,且有害被告公司之營業,自難謂非情節重大,是被告
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
原告之勞動契約,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雖稱5分鐘內不算
遲到云云,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復未舉實證以圓其說
,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至原告另主張交接班人員上班時間均有重疊、值班人員均須
待接班或接替人員始得下班,遲到並不會導致節目的延滯云
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值班人員輪值表所載(
見本院卷第44-64頁),96年3月以前值班人員值班時間雖有
約2至3小時重疊之情況,然播音班每班重疊時間僅為10分鐘
,且規定值班人員交接確認後,始可離開播音室,可知播音
班每班重疊時間係供各班人員交接使用,且按時播音確為被
告公司營業之重要內容。復參以自96年4月至10月播音室值
班人員值班時間即無重疊之情形,且原告亦自承:「96年4
月以後到96年10月...,因有人調動人員不夠所以不再重疊
」等語(見本院卷第42、42頁),足認被告公司就值班人員
時間之安排,均係依照公司業務需要所為之調度,並非預防
員工遲到之用。又原告亦明知被告公司人員不足,而被告公
司人員於上班時間既均有各自之工作業務須執行,被告公司
為調配人員支援其工作,必定影響公司之整體運作,甚而導
致公司其他工作無法按時執行,而破壞被告公司之信譽。再
者,被告公司為盡量不受到原告遲到影響,維持廣播節目之
正常運作,係為維護公司信譽,避免公司受有損害,原告自
不得據以被告公司節目仍正常播送並未開天窗為由,而認其
遲到不會導致節目播送延滯及被告公司未受損害,並以此作
為遲到並未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藉口,是原告前開主張,自
不足採信。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工資及第17條資遣費計算之規定
,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之情形而言,依上說明,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非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
原告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
權。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2,000元及資遣費18,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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