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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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11號、96年度偵字第31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明知其曾應友人乙○○之請託,擔任乙○○以其胞姐甲○○名義購買車輛而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89年1月4日,在該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署押,並與甲○○共同擔任發票人,在發票日89年1月4日、票面金額53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親自簽名署押,嗣於92年2月初,因甲○○未按期繳納貸款金額,慶豐銀行轉而向丙○○要求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並給付上揭貸款等事後,因丙○○不願負擔清償之責,竟於92年3月3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佯稱前揭簽名署押均係甲○○所偽造,而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624號及95年度偵續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調查之陳述及證人周翠琳於警詢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與其等嗣於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則證人上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亦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認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甲○○、周翠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均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周翠琳及 謝德圳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周翠琳及謝德圳嗣於原審均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㈢、卷附之慶豐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及本票各1份,固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217358號函、96年3月19日刑紋字第0960039016號函,均係檢察官委請該局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誣告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周翠琳及謝德圳於偵查中證詞,慶豐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及本票各1份,及被告於92年3月3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1份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被訴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同意當甲○○買車之連帶保證人,伊與甲○○彼此並不認識,也沒有信賴關係,不可能當甲○○之連帶保證人,伊只同意當乙○○買車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乙○○之汽車貸款申請書簽名而已,伊不知乙○○改以其姐甲○○之名義買車;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上並非伊所簽名,伊之署押係遭偽造的,伊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無誣告犯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雖證稱:伊於89年1月間有申請以貸款購買汽車,該車子是給伊弟弟乙○○使用,因為乙○○信用不好,銀行徵信不過,所以伊同意用伊的名義買車,乙○○告訴伊要找其老闆 曾秀英 之子即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告伊偽造文書後,伊才知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在貸款契約文件上是最後一位簽名的等語(見原審1686號卷第48-50頁),然其並未親眼目賭被告有於本件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因其自承係上開文件上最後一位簽名),且被告本不諱言其曾同意擔任乙○○買車之保證人(但被告否認曾同意擔任甲○○買車之保證人),則證人甲○○上開證詞無從逕採為認定被告有何被訴誣告犯行之不利證據。
㈡、證人即本件汽車銷售人員周翠琳於偵查、原審固曾具結證稱:伊擔任本件汽車銷售,申請辦理貸款購車,伊會先收車主身分證、保證人身分證、要求簽名對保,才將資料送給公司,公司會去徵信,並無被告於88年底要向伊買車而資格不符一事,被告只是要作保,本件是伊客戶謝德圳幫伊介紹其岳母即被告之母親曾秀英僱用的人要買車,伊才認識乙○○,乙○○要買車時,由其友人及被告作保,公司後來確認乙○○及該友人資格不符,才協調甲○○作為車主,由其父親及被告擔任保人,本件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上發票人之簽章,是由被告本人在在大社鄉乙○○工作的地點親自簽名的,其餘都是伊所代寫,印章由伊代刻,被告身分證是被告母親曾秀英拿給伊,是伊去被告家對保時,曾秀英拿給伊的,伊確定簽名是被告自己簽名等情(見624號偵卷第7頁,184號偵卷第25、37頁,原審1686號卷第57-62頁),然:
1、卷附之慶豐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本票上之「丙○○」簽名筆跡有模仿之虞一節,則經檢察官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如上,此有該局92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217358號函在卷(見2946號他卷第19頁),及上開申請書、契約書、本票影本附卷足佐(見原審1159號卷第50-52頁),則證人周翠琳上開所證「本件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上發票人之簽章,是由被告本人在在大社鄉乙○○工作的地點親自簽名的;伊確定簽名是被告自己簽名」等情,尚乏上開客觀之科學鑑定結果可供佐證。
2、卷附之慶豐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背面右下方有2枚連帶保證人指紋,經檢察官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貸款申請書上之2枚連帶保證人指紋,經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採集之指紋不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19日刑紋字第0960039016號函及被告指紋卡在卷可稽(見184號偵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而證人周翠琳既堅詞肯認被告有在上開申請書上簽名,又為何其上之指紋非屬被告所有,故僅以證人周翠琳上開證詞及其所稱代刻被告之印章等情,實難確認被告有出於擔任甲○○買車連帶保證人之真意,而在上開申請書、契約書、本票上簽名之事實。
3、證人周翠琳雖亦證述被告之母曾交付6、7萬元頭期款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情(見184號偵卷第25頁,原審1686號卷第61頁),然證人即被告之母曾秀英於原審及本院則具結證稱:伊並未付給周翠琳頭期款;被告身分證是伊要向周翠琳買車,要用被告的名義買新車,但周翠琳說被告貸款的資格不夠,資料都被周翠琳拿走了(見原審卷第53-55頁)、乙○○有向伊借7萬元說要付頭期車款,這7萬元不是交給周翠琳(見本院卷第55、56頁)等語明確,則僅以證人周翠琳上開證詞,亦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之姊夫謝德圳於偵查及原審具結所證:伊是在伊岳母曾秀英處認識乙○○的,乙○○說要買車,伊介紹他認識 周翠蓮 ,周翠琳是伊帶去伊岳母家與乙○○談的,伊帶周翠琳去伊岳母家後就走了,當時被告在家,後來他們買車的過程伊不知道,伊只有介紹乙○○向周翠琳買車,伊不知乙○○找誰作保(見2946號他卷第26頁,原審卷第63-64頁)等情,僅能證明乙○○有要買車之事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明知乙○○要以甲○○名義買車而有同意擔任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
㈣、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在上開以甲○○名義買車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及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同意擔任以甲○○名義買車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是被告主張上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及本票上之「丙○○」簽名、指紋及印章,非經由其同意而屬偽造等情,均非憑空虛捏,被告執此而出於懷疑於92年3月3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參被告92年3月31日刑事告訴狀,見1906號發查卷第1、2頁),雖該案之偵查結果係對甲○○為不起訴處分,但難因此遽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罪意圖,被告自不該當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且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乙○○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起訴所據上情,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被告被訴誣告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被訴偽證部分,業經原審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參原判決第1頁之主文欄及第8-10頁之理由欄),公訴人並未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偽證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偽證部分業已判決無罪確定,自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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