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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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孟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99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孟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更正:呂孟芳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金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0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減刑,與不得減刑之罪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94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孟芳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7月
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貪圖行動之便利,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惡性不輕,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參酌其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由被害人依法領回,因認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尚非重大,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在徵信社上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
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行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電瓶1個),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宗第23頁)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梅花六角套筒1支,係被告持以拆卸本件所竊得機車之電瓶使用,非行竊當時所用之物,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物係於被害人之機車上取得,非其所有(見本院卷105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