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上訴人甲○○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9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2575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4年11月23日提起上訴時,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具狀補正。
三、前開部分,逾期不繳納,駁回其上訴;部分逾期未具狀補正,亦駁回其上訴,亦即二者缺其一,其上訴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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