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94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
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述情形者,除依前開條文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以:聲明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7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處(該處速限為時速70公里),以時速85公里之速度行駛,經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據採證照片掣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向新竹區監理所提出申訴,惟經新竹區監理所函請原舉發單位查復違規事實明確(新竹市警察局94年7月20日竹市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3月21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機關僅憑一紙新竹市警察局94
年7月20日竹市警交第0000000000號查覆函即遽以裁罰,且該函文並無法提供其測速照器妥善之紀錄,不能成為裁罰之唯一證據。㈡舉發地點之前方路段並無設置任何速限及警告標誌,舉發單位在其速限標誌點下照相逕行舉發,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顯不合法。㈢原舉發單位委外逕行寄發之舉發通知單上並無蓋有任何章戳,且至5月27日才送達,顯不合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法律程式,應不具效力云云。
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新竹市○○○道處
以時速85公里之速度行駛,為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以以拍照之方式採證逕行舉發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違規查詢報表2紙、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及採證照片共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又觀諸上述舉發照片,照片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舉發路段時,行車時速達85公里,其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㈡經本院就取締本件違規行為所使用闖紅燈照相設備是否準確無
虞乙節,函詢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並請提供相關之客觀資料、數據到院,經原舉發單位於94年8月26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940033581號函回覆以:「中文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即本件舉發照相之儀器)目前國內尚無此檢測規範,係採國外「型式」認證等語,並檢送檢驗證明書及認證書等資料在卷可考,而該出廠/檢驗證明文件譯本業經我國法院公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91年度認字第002號認證書(認證日期為91年3月27日)乙份在卷可考。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警員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製單舉發,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或在場親眼見聞,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本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以固定桿感應測速照相機之科學儀器取得車輛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以經科學儀器照相之採證相片作為證據外,事後實無法還原現場狀態。從而,本諸公信原則及公益性之考量,該具固定桿感應測速照相機器之採證結果應堪採認。異議人空言指摘本件裁決缺乏依據,難謂有理。至於異議人聲請本院傳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林添財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金宏 到院,然上開二人對於異議人違規情節均未現場見聞,僅分別為本件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之承辦人,本院認尚無傳訊之必要。
㈢異議人雖質疑舉發單位於取締地點前方並無設置取締警告標誌
云云。然交通安全規則之所制訂,交通號誌、標線之所設置,其目的在於據以指示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行駛,以提升參與交通者之安全。不論有無員警在場取締,抑或有無設置取締之警示標語,車輛駕駛人均有隨時注意駕駛行為是否符合交通法規之義務。況任何具有通常社會經驗與守法觀念之駕駛人,亦不至於誤認除設有超速取締警告標誌之路段外,其他路段即允許駕駛人得任意為超速行駛行為,否則各路段之時速限制豈非同具文?故舉發單位有無設置禁止駕駛人超速之警告標語,與異議人之超速駕駛行為毫無因果關係,異議人尚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
㈣按汽車違規之裁罰關於舉發期間之限制,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本件舉發警員於94年4月7日違規行為發生後之同年5月20日以電腦傳輸方式將違規資料傳送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之資料庫,並於同年5月27日擎製94年7月29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及94年8月30日竹監自字第0940014920號函1份附卷為憑,其舉發並無違反上述法定期間,要屬合法。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9條第2項前段,係關於逕行舉發案件之舉發單位應於30日內將有關文書、電腦資料連同暫代保管物件移送於管轄機關之注意規定,縱有違背亦不影響舉發之效力。另異議人固質疑:舉發通知單上並無蓋有任何章戳云云,然經本院就本件舉發單有無蓋用章戳函詢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說明,經原舉發單位於94年8月26日出具竹市警交字第0940033581號函回覆以:
「本案舉發單係由本局交通隊警員陳金宏審核確認違規事實無誤後以電腦製單告發,違規通知單上依規套印舉發單位及舉發員警職章。」,異議意旨此部分尚屬無據。遑論異議人所異議者無非係針對上開裁決書所為之裁決內容,而觀之該裁決書確已由承辦人、單位主管蓋用職章,並套印有該機關之印信,自無不符程式之問題。從而,異議意旨此部分亦非可採。
㈤綜上,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且其本件異
議之理由均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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