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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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35號、6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止,或單獨一人,或與有犯意聯絡之 彭冠鈞 (原名 彭俊宏 ,起訴書記載為「 阿洪 」),或與有犯意聯絡之 林秉華 (已判決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之一部分犯行經起訴者,其效力自及於其他部分,檢察官若就其他部分再行起訴,法院應就此再行起訴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二0四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清晨五時十分許,至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之兇器鐵勾一支,以之破壞 闕進雄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登記闕進雄之妻 鄭慧玉 名下)車門後,撬開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車內竊盜財物未遂犯行,業據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62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94年度易字第204號卷第2頁)。再被告上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竊盜與附表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自為前揭94年度偵字第2062號起訴效力所及。嗣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35號、6998號),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94年度易字第579號卷第4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法院應就上揭94年度偵字第4535號、6998號公訴關於被告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當。
四、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竊得財物│││││││(新台幣)│├──┼─────┼─────┼─────┼───┼─────┤│一│九十三年十│臺北市錦西│己○○下手│壬○○│九千元│││二月二十六│街十二號一│行竊│││││日凌晨四時│ 樓潔樂 樂自│彭冠鈞在場│││││三十一分│助洗衣店│把風│││├──┼─────┼─────┼─────┼───┼─────┤│二│九十四年二│臺北市民生│己○○一人│戊○○│一萬一千九│││月二十三日│東路五段一│行竊││百元│││凌晨四時十│七六號一樓││││││六分│洗e店││││├──┼─────┼─────┼─────┼───┼─────┤│三│九十四年三│臺北市通化│己○○下手│壬○○│與編號八、│││月一日│街一七一巷│行竊││十六號之竊││││二十一號一│彭冠鈞在場││盜犯行合計││││ 樓潔樂樂 自│把風││得款一萬六││││助洗衣店│││千元│├──┼─────┼─────┼─────┼───┼─────┤│四│九十四年三│臺北市忠孝│同上│乙○○│一萬五千元│││月一日凌晨│東路五段四││││││四時十二分│十七號一樓│││││││臺北市府自│││││││助洗衣店││││├──┼─────┼─────┼─────┼───┼─────┤│五│九十四年三│臺北市忠孝│己○○下手│乙○○│二千元│││月五日凌晨│東路五段四│行竊│││││四時五十二│十七號一樓│彭冠鈞在旁│││││分│臺北市府自│把風││││││助洗衣店││││├──┼─────┼─────┼─────┼───┼─────┤│六│九十四年三│臺北市民族│同上│ 王聲傑 │一萬五千元│││月七日凌晨│西路三十三││││││零時四十五│號 夏澎 洗衣││││││分│店││││├──┼─────┼─────┼─────┼───┼─────┤│七│九十四年三│臺北市通化│同上│壬○○│與編號三、│││月八日│街一七一巷│││十六號之行││││二十一號一│││竊犯行合計││││樓潔樂樂自│││得款一萬六││││助洗衣店│││千元│├──┼─────┼─────┼─────┼───┼─────┤│八│九十四年三│臺北市延吉│己○○一人│癸○○│三萬元│││月八日凌晨│街三十九號│行竊│││││四時三十分│一樓 戴克斯 │││││││特自助洗衣│││││││店││││├──┼─────┼─────┼─────┼───┼─────┤│九│九十四年三│臺北市 康寧 │己○○下手│庚○○│九千元│││月八日凌晨│路三段四十│行竊│││││五時許│六號如意洗│彭冠鈞在場││││││衣坊│把風│││├──┼─────┼─────┼─────┼───┼─────┤│十│九十四年三│臺北縣永和│同上│甲○○│二千元│││月九日凌晨│市○○路七││││││四時二分│三0號一樓│││││││中正自助洗│││││││衣店││││├──┼─────┼─────┼─────┼───┼─────┤│十一│九十四年三│臺北市錦西│同上│壬○○│六千元│││月十日│街十二號一│││││││樓潔樂樂自│││││││助洗衣店││││├──┼─────┼─────┼─────┼───┼─────┤│十二│九十四年三│臺北市復興│同上│同上│與編號十七│││月十日│南路一段七│││號行竊犯行││││十九巷三十│││合計得款一││││五號一樓│││萬元│├──┼─────┼─────┼─────┼───┼─────┤│十三│九十四年三│臺北市民族│同上│王聲傑│六千元│││月十日凌晨│西路三十三││││││二時許│號夏澎洗衣│││││││店││││├──┼─────┼─────┼─────┼───┼─────┤│十四│九十四年三│臺北市八德│己○○一人│丙○○│九百元│││月十日凌晨│路四段六0│行竊│││││五時十一分│四號之十熊│││││││寶貝自助洗│││││││衣店││││├──┼─────┼─────┼─────┼───┼─────┤│十五│九十四年三│臺北市通化│己○○下手│壬○○│與編號三、│││月十一日│街一七一巷│行竊││八號行竊犯││││二十一號一│彭冠鈞在場││行合計得款││││樓潔樂樂自│把風││一萬六千元││││助洗衣店││││├──┼─────┼─────┼─────┼───┼─────┤│十六│九十四年三│臺北市復興│同上│同上│與編號十三│││月十一日│南路一段七│││號行竊犯行││││十九巷三十│││合計得款一││││五號一樓│││萬元│├──┼─────┼─────┼─────┼───┼─────┤│十七│九十四年三│臺北市福華│同上│丁○○│三千元│││月十一日凌│路一五五號││││││晨一時許│夏澎自助洗│││││││衣店││││├──┼─────┼─────┼─────┼───┼─────┤│十八│九十四年三│臺北縣中和│同上│ 黃正偉 │五千二百元│││月十一日凌│市○○路七││││││晨三時許│四七號333│││││││自助洗│││││││衣店││││├──┼─────┼─────┼─────┼───┼─────┤│十九│九十四年三│臺北市景興│己○○下手│辛○○│因觸動警鈴│││月十二日凌│路十二號如│行竊││而未得逞│││晨一時五十│新自助洗衣│林秉華在場│││││三分│店│把風│││├──┼─────┼─────┼─────┼───┼─────┤│二十│九十四年三│臺北市興隆│同上│丁○○│六千二百元│││月十二日凌│路三段二0││││││晨三時許│七之二號夏│││││││澎自助洗衣│││││││店││││├──┼─────┼─────┼─────┼───┼─────┤│二一│九十四年三│臺北市景興│同上│辛○○│經警當場查│││月十二日凌│路二四二號│││獲而未得逞│││晨三時二十│一樓衣博士││││││分│自助洗衣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