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金蘭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與瑞光路1段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路口右轉至瑞光路1段,適有 劉秀梅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民生東路同向後方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劉秀梅人車倒地,並受有第12胸椎暴裂性骨折、左上臂挫傷、右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金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金蘭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劉秀梅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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