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5號原告 蔡李玉秀
邱聰漢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被告 李敏
李國程 李谷村 李谷仁 李谷信 李秀琴 陳金進 陳欽德 陳進財 陳秀鳳 楊文宏 楊美雲 楊明珠 上一人樓訴訟代理人 林添榮 被告 林素金
李谷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敏、李國程、李谷仁、李谷村、李谷信、李谷書、李秀琴分別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李敏、李國程、李谷仁、李谷村、李谷信、李谷書、李秀琴分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陳金進、陳欽德、陳進財、陳秀鳳分別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陳金進、陳欽德、陳進財、陳秀鳳分別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楊文宏、楊美雲、楊明珠分別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楊文宏、楊美雲、楊明珠分別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林素金取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素金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敏、李國程、李谷村、李谷仁、李谷信、李秀琴、陳金進、陳欽德、陳進財、陳秀鳳、楊文宏、楊美雲、林素金、李谷書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二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24之1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存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未定期限、無支付地租之地上權。上開地上權係於42年設定且未定有存續期間,迄今已逾20年以上,而被告等人目前並無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類此使用,足徵原本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㈡被告等人取得地上權之原因,均係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既然
渠等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已逾20年之久之地上權顯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以起訴通知被告等人終止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8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金進、陳欽德、陳進財、陳秀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院,然據渠等前到院辯稱:渠等不認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本件原告,若果原告願意協商,渠等亦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 陳明珠 則以:原告二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上
開地上權設定登記係於99年2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顯與民法第767條之構成要件未當,若果沒有任何補償下,即要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顯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李敏、李國程、李谷村、李谷仁、李谷信、李秀琴、楊
文宏、楊美雲、林素金、李谷書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人,被告等人則於99年2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地上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地上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19頁、第81-160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
四、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地上權是否得終止?若是,能否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權存續已逾20年,且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准予終止:
1.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現行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6個月後施行)。修正前同條規定則為: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現行民法就以種植竹目為目的,在他人之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形,則歸屬於增訂之「農育權」範疇(民法第850條之1至第850條之9),亦即地上權之使用土地目的僅限於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先予敘明。復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99年2月3日修正新增之現行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是本件系爭地上權,自有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當敘明。
2.上述修正新增條文之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3.依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土地為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範圍,又系爭地上權登記迄今已60年,超逾20年以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終止系爭地上權。法院即應審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狀況及地上權成立目的之存否等情,而為裁判。經查:系爭地上權之原登記權利人 李匏 、 李張端 、 李金泉 、李劉寶鏡、 陳李盆 、 楊李樣 ,則分別係42年1月17日、62年8月13日、67年9月
27日、90年10月28日、80年12月3日、92年11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9-124頁),被告等人為其之繼承人,於99年2月1日以繼承之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又被告等人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上雖有一地上物,然到場之被告均不清楚該建物為何人所建,及現占有使用之人為誰(見本院卷第195)。另參酌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照片以觀,其上較多簡易車棚架,其內有停放汽機車;現有地上物老舊,屬於磚造瓦蓋,除其中一處為訴外人李錦全居住外,其餘地上物均為空屋或放置祖先牌位,而無人居住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213-217),足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使用目的,已不存在,甚為明確。
4.觀諸前述新增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此條規定之適用,原本即以地上權仍存在為前提,乃考量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已逾20年以上,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故賦與當事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均得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目的、地上物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一切情形,而為調整變更地上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民法第84
1條之規定,顯然並不排除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準此,縱認上開地上物仍存在,本院亦得為前揭審認,附此敘明。
5.基此,系爭地上權並無期限之約定,存續迄今已逾20年以上,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經本院斟酌被告等人均未占有使用或居住,顯然系爭地上權已無繼續存在之基礎及必要性,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准予終止,原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屬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既准予終止,則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物權負擔,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言,自有妨害。是以,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請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