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68號102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建呈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所長)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909616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8日2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有「酒後駕車(酒後駕車值0.47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9096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2年5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5月9日到案,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年5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9096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上述時間,於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之臺灣啤酒工廠用餐結束,因有喝酒,故決定搭乘計程車返家,但因摩托車原先停放於門口,欲將摩托車牽往人行道之停車格,故將車牽行至人行道,並與友人並肩而行,尋找停車格,雖機車引擎為發動狀態,但並無行駛之行為及意圖,只是將車於人行道推行,尋找停車位,故此提出申訴。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復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略以,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二)另交通部87年3月13日交路(87)字第015559號函釋:「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係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行政罰之依據,……目前世界上常用的人體酒精濃度依據檢體之不同,有3種不同檢測方式,即血液中酒精濃度,呼氣中酒精濃度與尿液中酒精濃度,而前二者大多被採用做為檢測是否酒醉駕車之用。一般而言,酒後約30分鐘,人體中的酒精濃度將逐漸達到最高點,但是人體要完全排除酒精的影響,其過程卻相對地非常緩慢。……我國目前所定呼氣中酒精含量每公升0.2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與世界上其他國家所定0.05-0.08%之標準相較,屬於較嚴格標準之國家。」,合先陳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意旨略以:原告稱雖然車輛引擎為發動狀態,但並無行駛之行為及意圖,只是將車於人行道推行,尋找停車位,故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蒐證採證光碟,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原告於102年5月8日23時26分許,行經違規地點,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原告臉色泛紅散發酒氣,經簽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後,始實施酒精測試達0.47MG/L,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發第AEZ90961
6號通知單交付原告簽收在案,違規屬實。
(五)揆之舉發員警執行酒測係屬法律賦予之職責,且舉發員警係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告知扣車及領車過程及保管場收費情形,其中若有不服可辦理申訴,員警依據執勤之經驗法則及專業素養,確實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查本案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2年4月13日檢定並領有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3年4月30日),有舉發機關102年5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影本1份可稽,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其辯稱理由,尚難推翻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8日2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而酒測值為0.47mg/L,乃經警當場製單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9096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測定列印紙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酒測前是否有於道路駕駛汽車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二、查 劉君 〈即原告〉於違規時間〈102年5月8日23時26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為本分局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臉色泛紅散發酒氣,經施以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0.47毫克/公升,執勤員警即依據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於法並無違誤。三、劉君陳述『因有飲酒故將摩托車牽行至人行道尋找停車格,雖車輛引擎為發動狀態,但並無行駛之行為及意圖。』等情,經查舉發員警稱當日系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所機目視劉君確有違規騎乘旨揭車輛行駛於人行道上並予以攔停,當時該車引擎為發動狀態,且劉君係跨騎在機車上,並非所稱以牽行方式,而是見員警將予攔停之際始慌忙下車,並辯稱未騎車;復檢視舉發當時之錄影錄音紀錄,劉君自陳其確有欲酒,並且自建國啤酒廠門口騎乘機車一小段〈自八德路二段85號至渭水路1號〉,因違規事實明確員警遂予以舉發...:」(見本院卷第19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5月2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足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檔案:PICT0004),勘驗結果(見本院102年
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①警員:「真的沒喝?」
原告:「對。」警員:「酒味?」原告:「那是剛剛在那邊有喝吧,已經很久了。」②播放時間43秒起:
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47毫克/公升。
③播放時間2分36秒起:
原告:「那我也沒有騎車吧!」警員:「沒有嗎?」、「這樣就是騎車。」原告:「太誇張了,我牽過來。」警員:「你不是用牽的,騎過來的吧!」原告:「我才剛從那邊騎過來。」警員:「一樣啊,如果你今天引擎沒發動,說我誣賴你
那沒話說。」④播放時間4分23秒起:
原告:「我從那邊騎過來而已。」警員:「一樣啊。」原告:「太誇張,沒有機會嗎?」警員:「超過了。」原告:「太誇張了吧。」警員:「哪裡誇張?」原告:「從那邊騎到這邊而已。」警員:「你有沒有騎車?」原告:「那如果我用牽的呢?」警員:「問題你剛剛是用騎的啊。」原告:「我坐在上面而已。」警員:「你要這樣說我也不知道該說些什麼。」原告:「那也要開就對了。」警員:「不是我要開,你是真的有駕駛行為。」原告:「太誇張了,這樣算牽車吧。」警員:「我不願意再跟你辯了,你要說是牽車就說是牽
吧,對不對,我能說什麼。」原告:「所以我沒機會就對了。」警員:「超過了。」原告:「我從那邊到這邊。」警員:「不是啊,你有沒有騎過來?」原告:「我坐在上面。」警員:「你坐在車上面怎麼過來。」原告:「你要開我騎在人行道上我OK。」警員:「騎在人行道上也是,我不會跟你開那個,我都
已經開你酒駕了。」原告:「我剛剛從那邊到這邊,你要開我酒駕這我沒辦法
接受,而且我是在人行道上面。」警員:「人行道上面也是騎車啊。」原告:「我坐在車上面你看我騎車,我怎麼騎?這個可
以申訴的?」警員:「當然。」原告:「我從那邊騎到這邊而已你要給我開單。」警員:「你這樣算不算騎車?」原告:「你說算就算。」警員:「不是我說算就算,事實上就是啊,如果你今天
用牽的過來,我還要給你測那就是我王八蛋,事實上你真的有騎車。」。
原告:「你剛剛看到我有騎車嗎?」警員:「你從那邊騎過來當然有啊。」原告:「我的兩腳都放在地上。」警員:「你要這樣我不知道該說什麼。」原告:「你看到我從公賣局門口那邊走過來。」警員:「你要說是走過來,我不知道該說什麼。」是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確實曾多次自承酒後於人行道「騎」機車,而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用語,所謂「騎」機車即係指「駕駛」機車,依原告之智識程度自難諉為不知,苟無駕駛之行為,何以多次使用「騎」機車一詞?是上開函文所載關於原告確有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而予以攔停一節,自堪採信。據之,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而酒測值又已超過規定之標準(達0.47毫克/公升),且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見本院卷第22頁之檢定合格證書),故被告就之予以裁處,依法洵屬有據。
2、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其所稱只是將車於人行道推行云云,核與舉發斯時所為之陳述不符,本難採信;況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斯時伊跨乘於引擎發動之機車上,由啤酒工廠門口移動至渭水路(見本院10
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既係靠引擎動力之助力,而使其所跨乘之機車於人行道(亦係道路)移動,當屬駕駛汽車之行為無疑,所辯無駕駛之行為云云,實屬無稽。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mg/l-0.55mg/l)」之違規事實,且審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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