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聲請人 陳姵含 即債務人代理人 邱瑞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5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52,578元,其中本金金額595,724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新臺幣6,374元(各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詳見附表一),共計6年72期,清償總額為458,928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70.33。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代表債權比例為百分之41.06,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任職於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稱穩盛公司),每月薪資為19,200元,另需扣除勞保費用326元,有穩盛公司於102年6月18日覆本院查詢函文附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卷、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第17頁可稽,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與前配偶於99年5月間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現年19歲),因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為板橋區公所列冊之低收入戶,該名子女每月領有低收補助5,900元得以支應生活,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不再列支扶養費用。查債務人每月薪資19,2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6,374元、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326元後,所餘金額為12,500元,為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其中包括債務人每月需赴位於彰化縣之穩盛公司,所需支出交通費即業務上必需費用500元,核其用於個人之消費性支出費用約12,000元,已與新北市政府公告101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之標準相當,然符合此一標準者已屬可得領取社會救助之低收入戶,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既壓縮至相當標準,已顯低於同地區一般生活程度。
況逐項核查支出細項均屬合理,可認已甚節約用度。
(二)雖反對前開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分別以依新北地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薪資應為20,000元,非債務人所稱之19,200元,故應再提高清償金額;債務人既有一定雇主,依經驗法則應有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收入,應列入更生方案加以清償債務人目前租金花費10,000元,應另覓更便宜之租屋處所云云,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債務人任職於穩盛公司擔任業務員,據債務人於前置協商時提出之每月收入明細所載,每月薪資為20,000元,並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裁定認定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7月2日詢問時問:「你在前置協商時,自己填寫的薪資是20,000元,並不是你所提證明書中所寫的19,200元…為什麼有這樣的差別?」債務人陳稱:「因為是19,200元,所以就填一個整數。…我的薪水都沒有調,都是固定的,會計那邊都查得到。」「我是五月份進去的,大約一年多的時間。我是領固定薪,講是講做業務員,但是我對肥料都不熟,因為工作不好找,我就跟著老業務員跑跑看。…我的工作是去拜訪客戶,主要是種菜跟種茶葉,他們需要有機肥,我就跟著那個業務員去拜訪,慢慢熟悉有機肥、跟農家打關係。」「沒有業績出來之前,大概都是領固定薪。」函至穩盛公司查詢債務人所有固定及非固定之薪資收入,依穩盛公司於102年6月18日回覆函文所載,債務人於101年5月21日到職,101年6月10日應領7,040元,101年7月10日起每月領取薪資為19,200元,另扣除勞健保費用,並無其他獎金收入,有前開函文附卷供憑,是債務人之實際薪資係每月19,200元,堪認真實。
2.次查債務人需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故房屋租金原為10,000元,然其子女已至南部念書,只有寒暑假返家,債務人已表示將另覓房租較便宜之處所並速搬遷,以求提高還款金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列支之每月房租已減為6,000元,有前開報告書在卷為憑,債權人仍以債務人每月10,000元租金過高為由反對更生方案,恐屬誤解。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陳姵含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8,928元。││2.總清償比例:70.33﹪││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374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第72期分配││││││期分配金額│金額│├──┼────────┼─────┼─────┼─────┼─────┤│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76,336│53,684│746│718│││股份有限公司│││││├──┼────────┼─────┼─────┼─────┼─────┤│2│台灣銀行股份有限│205,776│144,713│2,010│2,003│││公司│││││├──┼────────┼─────┼─────┼─────┼─────┤│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1,649│64,452│895│907│││股份有限公司│││││├──┼────────┼─────┼─────┼─────┼─────┤│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02,487│72,074│1,001│1,003│││有限公司│││││├──┼────────┼─────┼─────┼─────┼─────┤│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76,330│124,005│1,722│1,743│││股份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