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仁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廖仁僅提供其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等資料擔任英德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德億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參與虛開發票交予附表所示公司之行為,亦無相關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擔任英德億公司名義負責人,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自屬較為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幫助英德億公司實際負責人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紊亂會計制度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份,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虛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營業稅捐之金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表:
┌──────┬──────────────┬──────────────┐│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泰先國際貿易│11│0000000│288739│11│0000000│288739││有限公司│││││││├──────┼──┼─────┼─────┼──┼─────┼─────┤│旭豐國際有限│1│0000000│194766│1│0000000│194766││公司│││││││├──────┼──┼─────┼─────┼──┼─────┼─────┤│主帥科技有限│4│0000000│251498│4│0000000│251498││公司│││││││├──────┼──┼─────┼─────┼──┼─────┼─────┤│銀勝實業股份│2│0000000│395400│2│0000000│395400││有限公司│││││││├──────┼──┼─────┼─────┼──┼─────┼─────┤│中浦實業有限│2│0000000│50000│2│0000000│50000││公司│││││││├──────┼──┼─────┼─────┼──┼─────┼─────┤│(減)銷貨退回│3│00000000│590166│3│00000000│590166││或折讓│││││││├──────┼──┼─────┼─────┼──┼─────┼─────┤│合計│17│00000000│590237│17│00000000│590237│└──────┴──┴─────┴─────┴──┴─────┴─────┘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778號被告 廖啟仁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
之6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仁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廖啟仁預見如此,竟於民國100年7月間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母親 邱真鳳 友人,並約定以每月新台幣(下同)6千元(含現金1千元、代付廖啟仁之房租費5千元)作為借用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之代價,旋經該友人將廖啟仁之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交由不詳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而自100年7月起至100年10月止,辦理由廖啟仁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9樓之英德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德億公司)登記負責人,故廖啟仁主觀上應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上開不法犯罪之結果,卻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嗣該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即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明知英德億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7紙,銷售額計1180萬4744元,稅額計59萬237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並持之全數申報扣抵稅額,而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分別逃漏營業稅額達59萬23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啟仁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邱真鳳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
(三)英德億公司原始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及負責人戶籍資料各1份;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罪嫌,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併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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