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1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
一、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榮:(一)前因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97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因竊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36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六)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八)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 (二)至(四)所示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所示之拘役50日,與另案所處之拘役,合併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五)至(七)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八)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已於101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家榮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見 蔡雅琴 所有、交由其員工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其鑰匙1串(計3支)插在該車駕駛座車門之鑰匙孔上,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將該鑰匙1串(計3支)拔下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擬將來再趁機持以竊取該車。
(二)於102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蔡承杰 所有、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廠牌光陽,總排氣量149CC,白色,引擎號碼SR30BB-243955號,置物箱內有白色安全帽1頂、紅色雨衣1件及機車大鎖1只等物),其鑰匙1串(計5支)插在該機車電門之鑰匙孔上,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於102年6月22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陳淑美 所有、交由 陳柏翰 使用、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廠牌光陽,總排氣量124C
C,銀色,引擎號碼SJ25HE-110520號,置物箱內有白色安全帽1頂、黑色及橘色雨衣各1件等物),其鑰匙1串(計5支)插在該機車電門之鑰匙孔上,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四)於102年6月22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吳明儒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其鑰匙1串(計3支)插在該機車電門之鑰匙孔上,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將該鑰匙1串(計3支)拔下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擬將來再趁機持以竊取該機車。
三、嗣因蔡承杰、陳柏翰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而陳家榮於
102年6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適被警方攔檢盤查,為警查悉其所駕駛之機車為贓車,再經陳家榮之同意發動搜索,在其手提包內另行起獲上開竊得之鑰匙3串,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家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雅琴、蔡承杰、陳柏翰、吳明儒於警詢時所述失竊情節相合,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見偵卷第31至34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見偵卷第47至5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1、24頁)、查獲及贓證物照片合計18幀(見偵卷第37至4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所各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進取而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迭次行竊他人停在路邊之車輛或其上鑰匙,作為代步或將來進一步行竊車輛之用,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及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各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部分之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102年起屢犯竊盜罪嫌,參以被告於短短1日內即分別為上開事實欄第二項(二)至(四)所載
3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若未施以保安處分,顯無從期待被告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為使被告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其再以行竊方式圖謀生活所需,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復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先前固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被告於本案所犯4次竊盜犯行,均係趁車輛使用人在路邊停車後,未將鑰匙取下之機會,徒手將該鑰匙拔下竊走,或持以發動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洵與攜帶工具甚或侵入住宅行竊之危害性不可等同而語,且竊得財物總計機車2輛、鑰匙4串等物,情節尚非重大,況被告為警查獲之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改之意,其反社會人格亦非極其嚴重,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認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意旨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罪名│處刑│備註│├──┼───┼────────────┼───────────┤│一│竊盜│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第二項(一)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竊盜│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第二項(二)部分│├──┼───┼────────────┼───────────┤│三│竊盜│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第二項(三)部分│├──┼───┼────────────┼───────────┤│四│竊盜│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事實欄第二項(四)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