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菊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菊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菊梅原係 孫華雄 之配偶(業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孫炎基 則係孫華雄與前妻之子,劉菊梅與孫炎基素有嫌隙。緣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原係孫華雄、劉菊梅、孫炎基及其他家屬共同居住使用,嗣由孫華雄贈予劉菊梅,劉菊梅於100年間曾要求孫炎基將其所放置於上址原先其使用之房間內物品清空,惟孫炎基未按照劉菊梅之要求清空;劉菊梅明知孫炎基放置於上址屋內之衣櫃2個、電腦桌1張、木製書櫃1個、椅子1張均為孫炎基所有,於100年6月17日為整修房屋,即將孫炎基所有之衣櫃2個、電腦桌1張、木製書櫃1個、椅子1張,放置於該址屋外加蓋之遮雨棚下空地,等候孫炎基前來領取,孫炎基因遭劉菊梅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不得騷擾劉菊梅,因而遲未前往上址取回物品。詎劉菊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101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至新北市環境保護局永和區清潔隊(下稱永和區清潔隊)申請預約清運大型家具,使不知情之永和區清潔隊隊員遂於翌(23)日上午至上址屋外,將孫炎基所有之前開物品全數載運至清潔隊丟棄,足以生損害於孫炎基。
二、案經孫炎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菊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劉菊梅固坦認曾於100年6月17日,將告訴人孫炎基置於上址屋內之物品搬至屋外遮雨棚下空地暫放,及於101年
5月22日曾致電永和區清潔隊申請清運大型家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於100年6月17日即將告訴人之物品搬出屋外,數日後告訴人物品就全數不見,故本案已逾告訴期間,又伊於101年5月22日申請清運之大型家具,係他人放置物品在伊住處外,伊因遭警方勸導,始向永和區清潔隊申請清運廢棄物,並非孫炎基之物云云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孫炎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68年間即居住於上址,至100年4月27日告訴人要求伊將物品搬走,伊始於100年4月27日前往整理房內物品,同年月28日伊即先將房內物品拍照存證後,將所有物品堆置於房屋前陽台外推加蓋處,僱工築磚牆阻隔使用,但遭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並將物品搬至屋外空地放置,伊於100年6月25日前往上址屋外察看,見到機車棚空地上有伊所有之書櫃、衣櫃等物,且外圍用鐵鍊鎖住,故伊無法將物品清走,嗣101年5月間,有房客通知清潔隊來清運伊之物品,伊回巷口察看,發現機車棚內堆房之東西都不見了等語。而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前返回上址整理物品時,業經拍攝房內物品照片,確有書櫃1只、衣櫥2只、電腦桌、椅子各1張,此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17-20頁)足佐,嗣因將物品堆放於其所擅自築牆圍起之隔間內,而遭起訴妨害自由,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存卷可參。被告則於
100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欲整修房屋,將告訴人未騰空之物品移置於屋前機車棚(見偵查卷第11頁),經告訴人於同年月25日返回該址前機車棚察看,衣櫥、書櫃等物遭放置在機車棚內並以鐵鍊圍起上鎖,並拍攝有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6頁)可考,堪認證人及告訴人前開所述物品遭移至屋外機車棚存放之情與事實應屬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物係於100年6月17日移出屋外後數日,即已不見,告訴人拍攝照片內之物品係他人放置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0年6月25日至上址機車棚拍照存證當日,復因告訴人持照相機對被告住處窗戶拍照,因而遭被告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100年度偵字第29564號、101年度偵字第998號起訴書、被告提供之告訴人在屋外持相機拍攝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見偵查卷第124頁)在卷可按,且被告於該照片列印留白處自書「原告(即告訴人)於100年6月24日(應係6月25日之誤)至被告家照相後,有到放東西的地方照相,過幾天東西就不見了」,足認告訴人所提供之機車棚堆放物品照片,確為告訴人於10
0年6月25日所攝得無誤,其所辯照片內物品為他人堆放之物一情,顯屬卸責之詞。又被告雖另以:告訴人房內物品,並非告訴人所有,係伊所購買或撿回云云,然證人孫華雄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72號案件審理中,已證述:
房間內物品是孫炎基自己買的,劉菊梅因為房屋要整修所以趕孫炎基離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第10頁),參以房內物品果非告訴人所有,被告何需發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前來清運處理?是被告所辯此節,尚難以信實。
(三)被告於101年5月22日確曾致電清潔隊申請清運大型家具,業據證人即永和區清潔隊隊員 王樂彬 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1年5月22日大約早上9時許接獲電話,劉菊梅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有廢棄大型家具要丟棄。當時我有詢問申請人住在幾樓,並詢問該大型家具是否為你家的東西,申請人回答我說是她的。有衣櫃2個、電腦桌1張、木櫃1個、書櫃1個、椅子1張,東西放置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門口。」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大型家具清運是採預約登記制,劉菊梅是101年5月22日打電話來預約,隔天我們過去劉菊梅陳述的地點清運,到現場清運時,依照前一天登記在清運大型家具登記簿上的物品清運,101年5月23日劉菊梅沒有在現場,....當事人會告訴我們物品放在何處,101年
5月22日是我接聽劉菊梅的電話,他電話中說他要丟一些電腦桌、衣櫃等東西,我還有跟他確定那些物品是他的,他有肯定的跟我說那些物品是他的。之後孫炎基有打電話來問這些物品的下落,我擔心清運的那些物品會不會有問題,過幾天後我還有打電話給劉菊梅確認,他當時還跟我說那些物品是他的。....(問:劉菊梅有無說過這些物品是別的鄰居亂丟在該處?)沒有,他很肯定的說那些東西是他的,他要丟一些廢棄的家具。」等情綦詳,經互核前後均屬相符,且有永和區清潔隊大型家具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曾於上述時間,申請清潔隊至住處門口清運大型家具一情為真。而被告均係向證人稱物品為其所有,並非表示為他人所棄置之物品,果為他人任意棄置之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橋派出所何以係於101年5月21日對被告開立交通違規勸導單?參以經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查訪該棟樓居民 李其晏 、 張惠祺 均稱:「並不知被告住家前空地可以放置東西,亦未曾將物品放置該處遭清潔隊運走」,另證人 羅經騰 則於偵查中證稱:該處放的東西都是一樓住戶劉菊梅的物品,....101年12月間遇到他,問他說家裡再裝潢,家具要怎麼辦,他就說先放在外面,等裝潢好再搬回屋裡。....沒有看過其他人在該處放東西,不知道該處是否可以堆東西,....只知道劉菊梅有暫放物品在該處等語綦詳;經核證人所述,僅證人羅經騰見過該處遭被告暫時堆置物品,其餘均不知該處曾遭他人任意棄置物品,故被告所辯清潔隊清運之物品係他人放置乙節,亦難認屬實。
(四)又被告雖係於100年6月17日將告訴人之物品自屋內搬至屋外放置,然斯時尚以鐵鍊圍起上鎖,保管在加蓋之機車棚內,並無任意毀器損壞告訴人物品之行為,迄至101年
5月22日被告始向永和區清潔隊申請清運大型家具,由不知情之清潔隊員於101年5月23日上午將告訴人前開物品予以清除廢棄,其毀損犯行始刻成立,告訴人於101年6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表示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被告所辯已逾告訴期間乙節,尚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隨意處分其物品,更遑論加以丟棄損壞,此為一般理性成年人均具備之基本常識,被告竟向不知情清潔隊員以自己名義申請清運丟棄告訴人所有之物,其毀損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清潔隊員加以毀棄如事實欄所述告訴人物品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毀損告訴人之衣櫃2個、電腦桌1張、木製書櫃1個、椅子1張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同時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繼母、繼子關係,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所造成財物上之損失並不大,惟訴訟中一再飾詞狡辯,毫不知悔悟,兼衡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至今仍未向告訴人賠償損失,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前科、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