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 陳怡如 被告 林志成
葉芷妘 鄭光宏 周曉婷 張景為 王秀卿 李義 李忠一 黃世麒 楊維敏 鐘文武 陳界良 廖述銘 張翠芬 郭石城 許寶仁 馮惠宜 楊哲維 鄭雅文 上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勝 被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洪佩君 被告 陳至中
陳彥驊 康智 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彥驊、 康智為 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就被告康智為、陳彥驊、馮惠宜、鄭雅文及楊維敏部分:
被告康智為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齊美牙醫診所」之負責人,被告陳彥驊為該診所牙醫,被告馮惠宜、鄭雅文及楊維敏,則分別為中國時報之記者、編輯及副總編輯,詎被告康智為竟與陳彥驊等4人,於民國99年9月13日某時許,利用原告前往齊美牙醫診所看診,由被告陳彥驊為原告診療之機會,先命原告坐在診療台上,手中拿著1張紙,並用毛巾將原告之眼睛蓋住,再命原告張開嘴巴,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又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故偷拍原告之照片,嗣由被告陳彥驊將照片交給被告馮惠宜、鄭雅文及楊維敏等人,由被告馮惠宜撰寫標題為「 睛明 、承泣穴、緩解眼部疲勞」之文章,再以上開照片作為報導圖片,刊登於中國時報100年2月27日第3版之版面,嗣原告閱讀該篇報導,始悉上情。渠等上開行為已侵害其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人格權、自由權。
㈡就被告林志成、葉芷妘、鄭光宏、周曉婷、張景為、王秀卿
、李義、李忠一、黃世麒、 鍾文武 、陳界良、廖述銘、張翠芬、郭石城、許寶仁、楊哲維及陳至中部分:
⒈被告等報社媒體記者藉徵信人員監視徵信原告,派人跟監偷
拍摘取攝影,非法侵入原告住處翻拍所有衣物、資料、通訊錄等,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之姓名諧音取名「 陳依蓮 」、「 李賦萱 」影射杜撰嘲辱諷刺毀謗報導原告家 貧清寒 ,並將原告之肖像等資訊合成杜撰刊載於報紙串連原告之親友,干擾原告之人際體系和人權生活,侵害其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人格權、自由權。
⒉另報載人物「 許倬豪 」係合成原告在圖書館旁邊位置的男生
、「 蔡政宜 」係原告親戚 徐美菊 的肖像合成杜撰、「 謝宇修 」係合成其國小同班同學「 張振浩 」, 致渠 等肖像權等權利受到侵害。
㈢就被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之「從齒健康」廣告所使用之女子牙齒照片係取自原告於牙醫診所就診時遭非法竊錄之影像,侵害其肖像權,影響其隱私權及私生活甚鉅,致其精神與生活受到極大困擾與痛苦。
㈣綜上,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
名譽權、自由權、身分權、人格權,致其精神與生活受到極大困擾與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林志成、葉芷妘、周曉婷、張景為、王秀卿、李義、鐘文武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被告鄭光宏、李忠一、黃世麒、張翠芬、郭石城、許寶仁應各給付原告150,000元;被告馮惠宜、楊哲維、鄭雅文、陳彥驊、康智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80,
000元;被告楊維敏應給付原告330,000元;被告陳界良、廖述銘、陳至中應各給付原告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志成、葉芷妘、鄭光宏、周曉婷、張景為、王秀卿、
李義、李忠一、黃世麒、楊維敏、鍾文武、陳界良、廖述銘陳至中、張翠芬、郭石城、許寶仁、馮惠宜、楊哲維及鄭雅文等人則以:
本件被告等人之各篇報導內容均與原告無涉,全屬原告本身之主觀想像,原告既與被告等人之報導無關,被告等人即不可能因該相關報導而有侵害原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純係原告本身之誤解,其損害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彥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然業已提出書狀辯稱
:被告曾於99年9月間替原告洗牙,之後並無為原告之診療記錄,且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指稱之上開事實均屬虛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原告曾對伊等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康智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然業已提出書狀辯稱:
⒈被告為「齊美牙醫診所」負責人,僅知原告曾於99年9月13
日前來診所就診,並由被告陳彥驊為其看診,被告康智為並未直接對原告有任何診療行為,有原告之病歷及門診記錄可憑。詎原告就醫後,竟以與本件起訴相同之事實,向新北地檢對被告康智為提出妨害秘密及強制等罪之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足證。
⒉被告並無任何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其所
稱被告與報社媒體串通,藉由對原告看診之際未經同意,偷拍其照片,再交予媒體刊登為報導文章之圖片云云,均屬子虛烏有,全非事實,而予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則以
:被告康健人壽「從齒健康」廣告中所使用之照片,均係由廣告公司於90年2月20日自iStockphoto網站合法購買取得,且比對原告所提供之個人牙齒照片,亦與廣告使用之照片顯然不相同。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廣告所使用之女子牙齒照片係取自原告於牙醫診所就診時,遭非法竊錄之影像。實則,廣告中出現之女子並非原告,被告康健人壽完全無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責任原因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之照片、新聞報導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6頁),然被告等人均否認上開文字報導或照片,與本件原告有何關連。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裁判可參)。㈡就媒體新聞報導部分,原告之主張無非以:
⒈牙醫師為原告診療之機會,先命原告坐在診療台上,手中拿
著1張紙,並用毛巾將原告之眼睛蓋住,再命原告張開嘴巴,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又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故偷拍原告之照片,嗣由被告陳彥驊將照片交給被告馮惠宜、鄭雅文及楊維敏等人,由被告馮惠宜撰寫標題為「睛明、承泣穴、緩解眼部疲勞」之文章,再以上開照片作為報導圖片,刊登於中國時報100年2月27日第3版之版面。惟本院審酌照片為以毛巾蒙眼,並無法認定為原告本人,又文字部分之敘述亦與原告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
⒉被告等報社媒體記者藉徵信人員監視徵信原告,派人跟監偷
拍摘取攝影,非法侵入原告住處翻拍所有衣物、資料、通訊錄等,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之姓名諧音取名「陳依蓮」、「李賦萱」影射杜撰嘲辱諷刺毀謗報導原告家貧清寒,並將原告之肖像等資訊合成杜撰刊載於報紙串連原告之親友另報載人物「許倬豪」係合成原告在圖書館旁邊位置的男生、「蔡政宜」係原告親戚徐美菊的肖像合成杜撰、「謝宇修」係合成其國小同班同學「張振浩」,致渠等肖像權等權利受到侵害。然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被告有偷拍或侵入住宅,又又關「陳依蓮」、「李賦萱」、「許倬豪」、「謝宇修」、「蔡政宜」、「張振浩」用語或照片部分,均無法推論出與原告有何關連,尚難僅憑原告主觀之臆測,而認定被告等人構成侵權行為。
㈢再者,有關「從齒健康」廣告中所使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68頁),本院審酌該照片僅有口腔部位之特寫,客觀上無法判斷為何人,當亦無法推論係原告本人。又另就牙醫及康健人壽其餘部分,原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業已提出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3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038號處分書(再議駁回)影本足證,故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本院審酌後認定原告僅憑主觀之臆測認定被告等人構成侵權行為,其主張恐有不實。又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不可採。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林志成、葉芷妘、周曉婷、張景為、王秀卿、李義、鐘文武應各給付原告125,000元;被告鄭光宏、李忠一、黃世麒、張翠芬、郭石城、許寶仁應各給付原告150,000元;被告馮惠宜、楊哲維、鄭雅文、陳彥驊、康智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80,000元;被告楊維敏應給付原告330,000元;被告陳界良、廖述銘、陳至中應各給付原告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或抗辯,均無礙本院前揭審認,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