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亥○○被告未○○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一一四五號及移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二○一一號),提起上訴,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二一六一、二五○五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主文原判決撤銷。
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未○○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鑰匙叄支沒收。
事實
一、亥○○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丁○○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未○○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五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付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亥○○、丁○○、未○○三人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亥○○、丁○○、未○○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
三年三月九日十七時許,由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 安順 環保科技公司(下稱安順公司)」圍牆外,由亥○○、丁○○二人趁安順公司人員未注意之際,破壞安順公司鐵絲網圍籬之安全設備,造成空隙侵入安順公司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安順公司所有之變壓器細鋼片(每片長一公尺、寬二十公分),由未○○在圍牆外把風,並自亥○○、丁○○二人處接取竊得之鋼片放置在三人機車上。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行經該處之巡邏員警察覺未○○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查獲未○○三人之竊盜犯行,亥○○、丁○○見狀隨即逃逸,現場遺留未○○及三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取回遭未○○三人竊取得手之鋼片共計五百四十公斤(已發還)。
㈡亥○○承接 前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所有如下之財物:
⒈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持不知情之丁○○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
使用之油壓剪一支,見安順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旁之未使用之舊廠房未設門扇,乃乘機自該縫隙侵入該舊廠房內,以油壓剪破壞變電箱內之電纜線後(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安順公司所有之銅質電纜線一批,得手後先將電纜線留置現場,再於翌日(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現場將電纜線載運至南投市○○路中二高橋下放置,再購買美工刀二支,持美工刀將電纜線之銅條取出後,請不知情之 陳世紋 一同搬運銅條至南投市○○○路欲販賣給「長鋼資源回收場」時,為警方在長鋼資源回收場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剪一支及美工刀二支,且取回上揭銅條共計七十五公斤(已發還)。
⒉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七時許,毀壞「峻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懋公司)」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之一號之門扇後,侵入該公司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不鏽鋼輸送網十五公尺、不鏽鋼板(零點三×零點四公分)二塊、不鏽鋼棒(一點二公尺)九十五支、電纜線(二二○三蕊)十五條、不鏽鋼棒(一公尺)二十支等物品,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載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內之 金瑞芳 舊貨商行,售予不知情之 陳榮喜 ,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取回前開不鏽鋼輸送網等物(已發還)。
⒊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見卯○○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
○○路○○○巷○○號住處之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侵入卯○○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卯○○所有之鋁門窗十片、鋁製防盜門一扇,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載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內之金瑞芳舊貨商行,售予不知情之陳榮喜,得款一千零七十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取回前開鋁門窗等物(已發還)。
⒋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見上開峻懋公司遭其於九十三年
六月七日毀壞之門扇尚未修復,且該公司於夜間無人看守,乃乘隙侵入該公司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白鐵輸送網二十五公尺、白鐵輸送骨架二百支、電鑽一支、砂輪機一台、白鐵鐵片六片、傳真機一台等物品,嗣經巡邏員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於上址查獲,並取回前開白鐵輸送網等物(已發還)。
㈢未○○、亥○○復承接前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所有如下之財物:
⒈未○○與丑○○(甫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以該院九十三年
度易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其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⑴先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之夜間,利用辰○○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漳和里興和巷一一五弄五十號住處之客廳邊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辰○○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手共同竊取辰○○所有之皮包三個(內共有現金二十二萬元及證件一批);⑵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十九時許之夜間,趁午○○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午○○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徒手共同竊取午○○所有之先鋒牌伴唱機一組,得手後一起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大西洋汽車商行」變賣,得款一千元。
⒉未○○、丑○○、亥○○又承接前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結夥三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以不詳方式侵入 楊貴貞 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共同竊取楊貴貞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五千元、身分證三張、中國商銀存摺一本、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五張、印章八顆)。
⒊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自「大西洋汽車商行」取出前揭午○○所有之先鋒牌伴唱機一組(已發還)。
㈣丁○○另與 蔡宜錦 (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之搶奪概括犯意聯絡,為搶奪他人財物之便,丁○○乃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時間、地點,或與蔡宜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或獨自一人,利用丁○○所有之鑰匙三支為工具,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機車(被害人及所竊機車詳如附表一),於得手後,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各該時間、地點,由丁○○或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或騎乘前開如附表一所示機車,後載蔡宜錦,伺機由蔡宜錦徒手搶奪他人皮包,以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方法,與蔡宜錦共同搶奪如附表二所示財物(被害人及所搶財物詳如附表二),於搶奪得手後,即將所搶得現金平分花用,並將所搶得之部分行動電話持往通訊行變賣得款(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係由丁○○持往 祥宏 通訊行變賣,得款共二千三百元),再將所搶得皮包及證件、未變賣行動電話丟棄在南投縣南投市貓羅溪及南投國中後面排水溝等處,另將前開如附表一所示機車棄置路旁。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帶,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行竊工具鑰匙三支。
㈤亥○○又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
日上午九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見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乃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電門,啟動後予以行竊得逞,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亥○○騎乘該機車行台中縣○○鄉○○路與新生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行竊工具鑰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亥○○、未○○、丁○○分別對於右揭竊盜及搶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核與被害人安順公司地○○、戌○○、峻懋公司酉○○
、卯○○之指述,證人陳世紋、長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林清田 、金瑞芳舊貨商行陳榮喜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現場照片三十張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三份附卷可參,復有油壓剪一支、美工刀二支扣案可稽。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害人辰○○、午○○、楊貴貞、證人即「大西洋汽車
商行」之負責人 林瑋聖 指證綦詳,核與共同被告丑○○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竊盜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
㈢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被害人癸○○、玄○○、寅○○、申○○、丙○○、辛
○○、巳○○、 林淑華 、戊○○、庚○○、己○○、子○○、A○○、宇○○、宙○○、甲○○、乙○○、 王陳金鷥 等人及證人 張娟娟 、證人即祥宏通訊行之負責人黃○○指證綦詳,核與共同被告蔡宜錦於警詢中之自白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號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五紙、被害人癸○○等人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七紙、被告丁○○變賣手機予祥宏通訊行時所填據之切結書影本一紙、被告丁○○搶奪時經錄影機所錄影之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十紙及扣案之鑰匙三支在卷可憑。
㈣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被害人壬○○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號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證物認領收據各一紙及扣案之鑰匙三支在卷足按。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丁○○之搶奪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被告亥○○就事實欄一、㈡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3及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未○○就事實欄一、㈢1⑴及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未○○、亥○○就事實欄一、㈢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未○○就事實欄一、㈢1⑴及⑵部分與丑○○、就事實欄一、㈢2部分與丑○○、被告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丁○○與蔡宜錦就事實欄一、㈣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為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為多次搶奪犯行,均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搶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且被告丁○○所犯上開竊盜與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事實欄一、㈢、㈣附表一、㈤部分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一、㈣附表二之搶奪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各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合併論究。末查被告亥○○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被告亥○○、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事實欄一、㈢、㈣附表一、㈤部分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一、㈣附表二之搶奪犯行,與起訴部分各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併審判;且⑵原審就事實欄一、㈡1部分誤認尚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就事實欄一、㈡4部分誤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此部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僅指摘原審就本件部分事實未及審酌併審判,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均正值青年竟未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犯罪所生損害、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鑰匙四支,其中三支係供本件事實欄㈣竊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另一支係供本件事實欄㈤竊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亥○○所有,業據被告丁○○、亥○○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並非被告亥○○所有,美工刀二支雖為被告亥○○所有,但係被告亥○○竊得電纜線後再行購買,並非供竊盜所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部分及檢察官均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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