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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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惠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8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惠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5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3分」、證據清單有關「照片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8張」,另補充記載「被告羅惠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羅惠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被告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857 號(108.06.0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簡 字第 458 號判決(108.06.1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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