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白睿婷 被告 鄭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經財政部以民國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1年4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5月31日止,借款尚餘29萬7,362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於90年
7月間日向大安銀行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0年7月發卡起至94年10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25萬8,027元(含消費本金23萬8,109元、利息1萬9,918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大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