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寶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寶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00號被告徐寶桂女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9日16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爭鮮迴轉壽司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至該店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該店員工 黃祐翔 放置於其所有錢包內之新臺幣700元及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並將之藏放於口袋內後隨即走出店外。嗣為黃祐翔發覺而追至新北市○○區○○路4段與慈愛街口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再為到場警員當場逮捕徐寶桂,並扣得上開竊得之700元及提款卡1張(業經發還黃祐翔),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寶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祐翔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