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4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41324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胖哥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超過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部分之利息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其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勝超┌─────────────────────────────────────────────────┐│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5年度促字第41324號│├───┬─────────┬───────────┬───────────┬───────────┤│編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95年2月28日│243,338元│95年3月1日│0000000│├───┼─────────┼───────────┼───────────┼───────────┤│002│95年2月28日│231,250元│95年3月1日│0000000│├───┼─────────┼───────────┼───────────┼───────────┤│003│95年2月28日│231,250元│95年3月1日│0000000│├───┼─────────┼───────────┼───────────┼───────────┤│004│95年3月25日│342,563元│95年3月27日│0000000│├───┼─────────┼───────────┼───────────┼───────────┤│005│95年3月31日│231,250元│95年3月31日│0000000│├───┼─────────┼───────────┼───────────┼───────────┤│006│95年5月28日│300,000元│95年5月29日│0000000│└───┴─────────┴───────────┴───────────┴───────────┘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