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先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他人搬運贓物,助長竊盜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之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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