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相對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相對人即抗告人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95年度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本院95年度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意旨係以:本件抗告人係
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訂立聯貸契約而以系爭33個建號建物為標的,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茲因相對人給付遲延而解除聯貸契約,相對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乃起訴請求塗銷系爭33個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按依物權「一物一權」之原則,不同建號之建物即為不同之所有權,從而基於同一原因,對數個不同之建物,以一訴同時主張塗銷數個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即有數個,即數個不同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請求權,且此種訴訟屬於客觀的訴之合併中的單純之合併,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之。又因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客觀的訴之合併中的單純之合併,原告自得撤回其合併之數個訴訟標的中的一個或數個,此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當然僅就未撤回之數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之。
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原以一訴同時主張塗銷系爭33個建號建物之抵押權登記,惟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乃於95年1月3日具狀,除其中八個建號之建物外,其餘建號建物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均撤回,並減縮其訴之聲明,則揆諸前述說明,就未撤回之八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本件部分撤回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773萬1982元,應徵裁判費為52萬112元,抗告人於起訴時,既已繳納53萬848元,即不得謂其於本件部分撤回後,仍屬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原法院未予詳查,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原告之訴,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應繳納起訴時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金額裁判費,不因其後訴之聲明減縮而得少繳裁判費,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法院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4項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96號、28年抗字第121號、29年抗字第169號判例及93年台抗字第351號裁定、89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原確定裁定有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
按債權之擔保涉訟,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本院前確定裁定據此裁定廢棄一審法院所為之裁定,經核即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乃再審聲請人率引與本件確定裁定意旨無關之上述法條,判例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指訴訟標的縱有於裁判前撤回一部,仍應就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據此指摘原確定裁定為違背法令而聲請再審,經核殊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