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
703號〕。本院合議庭評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壹、甲○○係臺北縣後備司令部轄後備軍人,原住『臺北縣○○鄉○○○路○段○○○號14樓』,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起,遷離上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博受2號」、指定其於94年6月22日上午8時,前往金六結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貳、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列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復有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臺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查尋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各1件、通知書黏貼被告住居所門首之照片1幀足佐〔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344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6頁〕,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列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處〔原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
6條第2項無故不參加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軍兵力動員、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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