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急搜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急搜字第13號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6月7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陳報駁回。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丙○○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6月7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在嘉義縣溪口鄉美北村崙尾78-8號(受搜索人丙○○、甲○○、乙○○、丁○○、戊○○;受搜索物件:車牌號碼0000-00號、2622-KX號自用小客車)、苗栗縣○○鎮○○路○○○巷○○○弄○○○○號(受搜索人丁○○)執行逕行搜索已實施完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未見記載),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戊○○、丁○○、 張水發 及乙○○等人,茲檢送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影本等,陳報本院查照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⒈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⒉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⒊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故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係由檢察官為之者,自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始屬合法。
三、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面文件觀之,係經由檢察官之指揮所為之逕行搜索,而非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逕行搜索,是本件聲請應由檢察官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陳報,顯有陳報主體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陳報既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