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雖未坦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犯行,惟其於民國95年4月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之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5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
被告前開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空瓶,為其親自確認為乾淨空瓶,並親自注入尿液再加封簽名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從而前開採樣送驗之尿液應為被告所排放者無訛,顯見其於上開被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綜上所述,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6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24日出勒戒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7月24日出勒戒所,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