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601號聲明人丁○○
丙○○○癸○○辛○○子○○○庚○○己○○戊○○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壬○○係於民國94年2月6日死亡之情,固據聲明人提出壬○○之除戶之第1順位繼承人即子女乙○○、 柯禹彤柯欣芷柯欣芸 及被繼承人之孫甲○○,分別於另案即本院94年度繼字第49
0號聲請案件及本件聲明中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卷附本院94年度繼字第490號聲請案件卷宗影本等資料附卷足按;然本件聲明人丁○○、丙○○○、癸○○、辛○○、子○○○、庚○○、己○○、戊○○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即94年3月31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壬○○之孫 羅苡 倢尚未拋棄繼承( 羅苡倢 係於94年4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94年度繼字第638號卷影本在卷可查),而聲明人丁○○及丙○○○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而其餘聲明人即癸○○、辛○○、子○○○、庚○○、己○○、戊○○則為被繼承人之弟妹,有繼承系統表一份及繼承人,則丁○○、丙○○○、癸○○、辛○○、子○○○、庚○○、己○○、戊○○等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在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孫羅苡倢未為拋棄前,渠等自均非合法之繼承人。而得為拋棄繼承權之人僅限繼承人,此觀前揭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聲明人丁○○、丙○○○、癸○○、辛○○、子○○○、庚○○、己○○、戊○○在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時,既非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繼承人,無從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憶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