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0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傳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傳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4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1年9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第八街生活百貨」內,趁該店店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將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450元之電纜線7包藏放在衣服內竊取得手(起訴書誤載為藏至背包內)。嗣將上開電纜線
7包攜帶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空地以美工刀剝開電線後,將電線內銅線以每公斤190元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站立虹行之負責人 龔秀蘭 而得款380元。
㈡、復於101年9月21日13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九九大賣場」內,趁該店店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將店內貨架上之電纜線1包(價值2152元)藏放在隨身背包內竊取得手。嗣將前開電纜線1包攜帶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空地以美工刀剝開電線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盤檢,王傳勝在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上開㈠、㈡所示竊盜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九九大賣場之店員 陳雨湄 、證人即第八街生活百貨副店長 陳誼璋 及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立虹行負責人龔秀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登記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警員101年10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64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警方見被告正在剝白色電線皮形跡可疑,故上前盤查詢問始因被告坦承始查獲其涉犯上開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警方復詢問被告是否犯有其他竊盜罪時,被告主動告知其尚涉犯上開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乙節,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第4至5頁)在卷可佐;又參以本案之被害人「大九九大賣場」、「第八街生活百貨」均未報案,係警方因被告之供述而通知上開2家賣場至警局協助調查時,始知遭竊,此經證人陳誼璋、陳雨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11頁),足見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101年9月21日對被告進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可認被告有涉犯竊盜之可疑,難認其於當日之竊盜犯行業已為偵查機關所發覺,故被告於未發覺之罪坦認,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為貪念圖取不勞而獲之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其犯後尚能主動供出並坦承犯行,稍見悔意,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背包1個、美工刀1支、剪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5頁),但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