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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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3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怡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1年3、4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中旬某日止,在其高雄市○○區○○○路○○號
8樓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pringleswu」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新臺幣(下同)199至45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含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前述商標商品一批,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員工為蒐證目的以299元(含運費49元)下標購買,並將金額匯入吳怡憲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吳怡憲寄交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寄件包裝暨取貨單各1件,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怡憲於本院之自白。
㈡露天拍賣網頁、前述露天拍賣帳號申請人資料、IP登錄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購買產品價值表、照片等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寄件包裝暨取貨單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自101年7月1日起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1年3、4月某日將仿冒商品刊登至網頁時起至101年7月中旬將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下架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網路商店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另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本件被告前述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固有一部行為涉及舊法,然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商標法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業給付其中20萬元,有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單據等件附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約4月,警方查扣與本案有關之仿冒商標商品總數為1件,商品價格為每件199至450元,售價不高,獲利有限,且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被告自稱具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尚知坦認本案犯行,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和解條件中被告承諾之付款條件(詳如附表三所示,業已給付20萬元),本院因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六、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寄件包裝暨取貨單業經被告寄交予告訴人員工,而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