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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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永能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5日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07號、89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89年度毒聲字第5976號等裁定,先後送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續行戒治後,於90年4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續執行另案徒刑)。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21日執行期滿;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瓶(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8日16時40分許,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採集尿液,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2卷第
20、21、23頁),且其於101年10月14日所採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1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頁),此外,復有移送機關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警卷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前有經事實欄所示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過程,因已無「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之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因認事證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良。又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罪判刑5月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所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瓶,並未扣案,且通常供燒烤吸食用之玻璃瓶,其取得、製作較容易、低廉,具有用畢即丟之特性,而被告本案係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非於施用現場被查獲,容於案發後已經丟棄,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彦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