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 吳楊見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楊見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立新、陽光、摩根聯邦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惟均協商未果,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9頁至第12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0頁至第7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頁至第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0頁)、執行命令(卷第22頁)、個別協商申請函(卷第24頁至第27頁)、戶籍謄本(卷第28頁至第29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69頁)、員工識別證影本(卷第51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卷第56頁至第63頁)、學生證影本(卷第64頁)、薪資單(卷第74頁至第7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79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年度稅後所得為0元、114,086
元,平均每月所得0元、9,507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高清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環保員,另據其所提出之101年月至12月薪資表,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為18,884元、18,565元、18,884元、19,684元、18,884元、19,708元、18,884元、18,884元、19,708元、18,884元、18,234元、18,884元,平均每月薪資19,007元【計算式:(18,884+18,565+18,884+19,684+18,884+19,708+18,884++18,884+19,708+18,884+18,234+18,884)÷12=19,007,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識別證影本、薪資表等在卷可證(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1頁、第74頁至第7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9,00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007元,而依102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11,500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日常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未成年子女吳○賢(為00年生,參卷
第2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3,300元。經查,聲請人自陳子女吳○賢就讀建教合作班,每月所得600元,其亦自陳配偶 吳明和 得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參卷第47頁、第69頁陳報狀)。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扣除吳○賢每月所得600元,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3,242元【計算式:(7,083-600)÷
2=3,242,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不足採。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19,007元,依102年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一名子女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4,265元【計算式:19,007-(11,890+3,242)=4,26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27,602元(參卷第19頁至第21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26
5元逐年清償,尚需約382個月(計算式:1,627,602÷4,265=382,四捨五入),即至少近32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3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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