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九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所移送經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七公克(淨重為零點一四公克),係被告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七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七號案件中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四公克),此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七號偵查卷)。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本件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七號案件併同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五號案件處理,該案雖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本院所判決者僅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在起訴範圍內,而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警採尿送驗(送驗結果未附卷),因此被告是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