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九十一年」贅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小客車典當出質於他人,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尚未將前揭車輛交還予債權人且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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