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害人乙○○及證人張英種之陳述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在卷可稽及T型扳手一支扣案為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經查被告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年輕識淺,一時貪念而為犯行,犯後業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信經本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前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