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岡簡字第三八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岡山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為維持審利益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其上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被上訴人於是日答辯狀所提出之聲明及事實,並未於相當期日前通知上訴人之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乃原審未注意及此,即以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不到場,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以被告於前開答辯狀內之聲明、陳述為裁判基礎,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兩造未合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廢棄原審判決將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鍾素鳳~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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