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8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8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